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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民一初字第0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钱晓华与胡宏谷、鲍春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晓华,胡宏谷,鲍春香,芜湖县宏谷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1113号原告:钱晓华,女,1969年5月16日生,汉族,打工,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胡宏谷,个体经商。被告:鲍春香,女,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芜湖县宏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法定代表人:胡宏谷,董事长。原告钱晓华诉被告胡宏谷、鲍春香、芜湖县宏谷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阿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晓华,被告胡宏谷、芜湖县宏谷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宏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春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晓华诉称:被告胡宏谷、鲍春香以经营芜湖县宏谷食品有限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由胡宏谷分别于2013年2月1日,2月22日、7月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30万元、20万元,约定了利息,并由芜湖县宏谷食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但至期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被告胡宏谷、鲍春香归还原告钱晓华借款本金70万元,并自2013年2月1日起按本金20万元,自2013年2月22日起按本金30万元,年利率20%支付利息;被告芜湖县宏谷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钱晓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复印件三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胡宏谷、芜湖县宏谷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被告胡宏谷、芜湖县宏谷食品有限公司未举证。被告鲍春香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钱晓华与胡宏谷系邻居关系,胡宏谷与鲍春香系夫妻关系。胡宏谷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钱晓华借款,并分别于2013年2月1日、2月22日和7月2日出具借条给钱晓华,其中2013年2月1日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20%;2月22日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20%;7月2日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还款期限为3个月。上述借条上芜湖县宏谷食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加盖了公章。借条出具后,被告方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胡宏谷对钱晓华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同时因胡宏谷与鲍春香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限内,同时芜湖县宏谷食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未约定担保期限和范围,故对于钱晓华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宏谷、鲍春香共同归还原告钱晓华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0万元,并自2013年2月1日起按借款本金20万元,年利率20%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22日起按借款本金30万元,年利率20%支付利息直至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芜湖县宏谷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5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胡宏谷、鲍春香、芜湖县宏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阿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 娟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