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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李永庆、王振英与赵少钦、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庆,王振英,赵少钦,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515号原告李永庆。原告王振英,系李永庆之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甲。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步尚,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少钦。被告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宏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战文,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庆、王振英诉被告赵少钦、被告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兴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甲、任步尚、被告赵少钦、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战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永庆、王振英诉称:2013年12月3日12时1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后河镇史庄路口处,超越同方向正在左转弯过程中第一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卫公交认字(2014)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第二原告不承担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车辆在第三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事故造成李永庆损失:医疗费92862.30元、护理费106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5元、营养费1365元、残疾赔偿金15065.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2000元、鉴定费2430元,合计231438.06元。造成王振英损失:医疗费16973.20元、护理费795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25339.24元。二原告损失共计256667.30元。现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两12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按80%比例承担107733.84元,被告共应赔偿两原告229733.84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口头答辩:1、如果有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且经核实行车证、驾驶证合法有效,没有法定或约定的免责情形,对于原告的合法合理的损失部分在交强险范围内,我公司对于两原告的损失按比例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两原告的赔偿比例均不应当超过70%;2、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依据的是交强险条款的第十条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赵少钦口头答辩: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三兴公司,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承担主要责任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永庆、王振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2014年1月15日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被告应当承担责任;二、2013年12月23日王振英诊断证明、出院证、2014年3月4日李永庆诊断证明、出院证、2015年3月13日李永庆诊断证明。证明两名原告所受伤害伤情及住院时间、王振英住院20天出院后休息一个月、陪护两人。李永庆住院91天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出院后陪护一人;三、李永庆住院费票据6张92862.3元。王振英住院费票据6张16973.2元。证明两原告住院费用;四、护理人员李某甲、李某乙误工收入证明5张、李某甲劳动合同、李某甲、李某乙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收入;五、被告车辆保单,证明被告车辆参保情况;六、鉴定结论一份,证明李永庆9级伤残及护理依赖等级;七、被告已经支付5万元协议;八、鉴定费票据39张共2430元。被告赵少钦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支付凭证一份,证明支付给原告50000元;二、证明两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垫付1900元;三、行车证一份,保单三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对于李永庆2013年3月4日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当提供此期间的住院病历来证明实际住院天数,不应当仅仅以诊断证明、出院证来证明实际住院天数,应当有入院证、入院期间的诊断证明、病历,来证明入院时的伤情及治疗的相应的部分,否则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住院的实际天数,以及护理期限,2015年3月13日的诊断证明系后补的,因此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应当以病历上的长期医嘱或出院医嘱为准,医嘱均未显示住院期间陪护2人,因此住院期间应当1人计算,出院后以鉴定报告为准,原告的证明目的不成立,王振英的意见同李永庆意见,也应当提供入院证及病历,王振英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确载明了病情有四种,其中有××、高血压,原告对这两项病的治疗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建议休息一个月期间陪护二人,应当以病历上的长期医嘱或出院医嘱为准,或者有严格的司法鉴定意见,仅仅以出院证的医嘱来确定陪护人数是不科学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单位出具证明视同证人证言,应当有出具人来证明出具证明的真实性,而且应当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来证明用工主体的存在,护理人员李某甲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1、劳动合同没有编号,也没有填写用人单位的姓名、法定代表人、住址,2、劳动合同内容多处出现空格情况,且对工资约定与工资表上工资标准及劳动合同中的工作时间休假的约定相互矛盾,首先对10月份工资发放显示的是李某甲工作天数31天,但合同约定是国家法定假日休假,因此实际天数不应当是31天,如为31天也应当发放加班工资,李某乙并未提供劳动合同,证明上并没有出具证明人的签字,无法核实内容真实性,也不显示李某甲与李某乙两人与两原告之间的身份关系,该证明上亦不显示两人的具体工种、工作岗位。因此两份证明不应当作为有效证据采纳,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作为一个用工主体的会计结算凭证,包括纳税报表等,都是以工资表作为参考,但工资表均是原件,不符合企业的会计和财务规定,不应当由原告本人持有原件,应该是复印件盖章,显示李某甲工资达到4500元,应提供纳税证明,且还应提供从护理那天起到护理天数止的工资表来证明实际减少的数额,不能仅仅依据护理前的工资表来证明减少的数额,前三个月的工资仅仅是标准的参考,身份证是复印件,应当由本人到庭证明确实护理;证据五保单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及具体的承保数额;证据六、七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八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票据也未显示开具日期、付款单位。对赵少钦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赵少钦同意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质辩意见。二原告对赵少钦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李永庆2013年3月4日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第三组、六组、七组证据,被告赵少钦提供的一、二、三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两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不足以反映客观实际情况,不予采信,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行业收入28472元/年收入标准计算,李永庆提供的2015年3月13日诊断证明,与鉴定结论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不一致,不足以反映真实情况,不予采信。两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与被告赵少钦提供的三组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两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与第六组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庭审笔录、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查明案件以下事实:2013年12月3日12时10分许,赵少钦驾驶所有人为三兴公司的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境内后河镇史庄路口处,超越同方向正在左转弯过程中的李永庆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李永庆、王振英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赵少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庆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振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永庆、王振英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一附医院)住院治疗。李永庆住院治疗91天,花医疗费92862.30元。出院诊断:多发伤:1、多发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头皮裂伤;2、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出院医嘱:1、院外观察皮瓣颜色;2、适当功能锻炼,何时下地视复查情况而定;3、待骨折愈合后适时取出外固定架。李永庆的伤残等级和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评定,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永庆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被鉴定人李永庆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定为一年。因此,李永庆支付复查费530元,鉴定费1900元。王振英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16973.20元。出院诊断:1、脑震荡,头皮血肿,多发腔隙性脑梗塞并自质脱髓;2、右侧锁骨骨折;3、……。事故发生后,赵少钦支付给两原告51900元。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主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第三者赔偿限额50万元,挂车第三者赔偿限额5万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赵少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庆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振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李永庆损失:医疗费,以查明数额92862.30元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永庆主张按每天15元标准计算9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65元合理,予以采信;营养费,李永庆主张1365元合理,予以采信;护理费住院期间按1人护理,出院后依据鉴定意见,一人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计算一年,参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行业收入28472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1334.50元(28472元/年÷365天×91天×1人+28472元/年×1年×1人×50%=21334.5元);残疾赔偿金,李永庆自定残日已满72周岁,其为9级伤残,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9416.10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5065.76元(9416.10元/年×8年×20%=15065.76元);鉴定费1900元予以确认;检查费530元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综合情况酌定8000元;李永庆主张车损,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上述损失共计142422.56元。王振英的损失:医疗费,以查明数额16973.20元确认;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行业收入28472元/年标准计算,王振英主张护理期间20天合理,予以确认,护理人员确定1人,护理费为1560.11元(28472元/年÷365天×20天=156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振英主张300元合理,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8833.31元。两原告损失共计161255.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22894.61元、伤残赔偿金15065.76元,共计55960.37元;不足部分的损失,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平安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两原告损失的70%即72005.85元【(161255.87元-55960.37元-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530元)×70%=72005.85元】;鉴定费、检查费2430元,由赵少钦承担70%即1701元。赵少钦支付两原告51900元,减去应承担1701元,两原告应退回赵少钦5019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永庆、王振英127966.22元(其中交强险55960.37元,商业险72005.85元)。二、驳回原告李永庆、王振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0元,由原告李永庆、王振英承担2100元,赵少钦承担2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靖胜忠审判员  郭庆梅审判员  张新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费英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