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执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广州鑫南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日竣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鑫南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日竣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2015)穗南法执字第657号申请执行人:广州鑫南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林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双,广东敏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东莞市日竣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朝勇。关于广州鑫南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日竣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南法民二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生效判决,东莞市日竣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广州鑫南数控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000元及利息和诉讼费1155元的义务。因被执行人东莞市日竣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经权利人申请,本院依法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费817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东莞市日竣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房管等相关财产登记部门查询,没有发现被执行人东莞市日竣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委托东莞市日竣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管辖地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调查,该院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到东莞市日竣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查找,没有查找到该公司。据此,本院对被执行人东莞市日竣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消极执行的行为依法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东莞市日竣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4)穗南���民二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确认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没有异议,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南法执字第65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志东审 判 员 郑伟军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迪克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