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中旬,被告人张某容留全某、赵某、王峰等四人在郯城县郯城街道办事处南关二街其租住的一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本人的原供述,证人全某、赵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扣押的吸毒用品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