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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二终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纯辽与香河国合源建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纯辽,香河国合源建材有限公司,徐勇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二终字第3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纯辽。委托代理人王广有、张艳宇,河北王广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香河国合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香河县香河现代产业园宝海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勇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苗苗,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徐勇为,男,196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人,住北京市朝阳区水碓子**楼1门*******号。系香河国合源建材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身份证号1101081964********。上诉人王纯辽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香河县人民法院(2015)香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4月12日,原告王纯辽和第三人徐勇为共同与被告香河国合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合源公司)签订《厂房设备合作协议》,原、被告和第三人就被告国合源公司拥有的厂房、设备及相关业务开展合作事宜,作出如下约定:被告国合源公司将其厂房、场地及设备提供给原告王纯辽和第三人徐勇为,由原告王纯辽和第三人徐勇为作为石材生产基地进行使用和管理,原告王纯辽和第三人徐勇为向被告国合源公司支付相应的补偿费;合作期限为十年;第一年的补偿费为500万元,从第二年开始,每年在上年费用的基础上递增20万元。该协议第八条第3款约定:由于被告国合源公司所在地政府改变用地规划或产业布局,导致被告国合源公司不能继续从事本协议签署时从事的石材加工业务,本协议终止。2014年8月11日,原告王纯辽、被告国合源公司及第三人徐勇为就《厂房设备合作协议》变更事宜补充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国合源公司在协议生效期间内不得无正当理由终止协议,如需提前终止协议,被告国合源公司须在香河县或周围可行地区内提供或推荐原告王纯辽使用相应面积的场地作为石材加工经营使用,在投资环保设施符合政府规定的前提下,获取生产许可证。2014年8月11日,原告王纯辽、被告国合源公司签订《办公楼建设、经营、移交合作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由被告国合源公司提供建设项目用地,由原告王纯辽出资在被告国合源公司位于河北省香河县的工厂内建设以石材展示为主要用途的展厅及办公楼;建设项目建成后归被告国合源公司所有,但原告王纯辽在约定期限内可以自行使用或自行对外出租,自行使用或出租收益归原告王纯辽所有;原告王纯辽对建设项目的自营期限为10年;原告王纯辽应向被告国合源公司支付合作经营费用,原告王纯辽自营期的第一年,合作经营费用为每平米54.75元,以后每年的费用在上年的基础上增加4%,本协议签署后的首6个月为建设及准备期,不计入自营期,不收取合作经营费用。该协议第七条约定:乙方(王纯辽)在自营期间内,因政府规划变更等合理原因导致土地用途变更时,被告国合源公司有权收回建设项目,并给予原告王纯辽合理补偿。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王纯辽向被告国合源公司支付相应的补偿费、合作经营费用,被告国合源公司也依约将厂房、场地、设备交付被告国合源公司及第三人徐勇为使用。2014年11月4日,河北香河新兴产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根据香河县人民政府的安排,拟改变被告国合源公司占用土地的用途,计划用于建设城市公益性建设项目,需对被告国合源公司资产予以征收;经与被告国合源公司协商签订《资产征收协议书》,约定:国合源公司厂区占地108亩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生产设备及其他设施全部由河北香河新兴产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收购,其中包括原告王纯辽、被告国合源公司及第三人徐勇为所签协议涉及的厂房、场地、设备,河北香河新兴产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给付被告国合源公司资产价值、停产损失、存货搬运损失、过渡期办公场地及货品堆放场地租金及另觅场地建设投入等共计人民币9000万元,并协助被告国合源公司选择新厂址和协助被告国合源公司办理在新厂址从事石材加工资质、资格的相关手续。2014年11月25日,被告国合源公司向原告王纯辽发送一份《联络函》,称因被告国合源公司土地被政府征收用于公益事业,请原告王纯辽在2014年12月30日之前停止生产,并于1月份开始搬迁工作,同时向原告王纯辽承诺原合作协议不变,确保原告王纯辽在2015年6月恢复生产。2014年12月20日,被告国合源公司向原告王纯辽发送一份《联络函》,称可将原来厂房平移至香河金帝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场地,请原告王纯辽确认是否需要该场地,如原告王纯辽2天内不回复则视为不需要。2014年12月21日,原告王纯辽向被告国合源公司发送一份《告知函》,称双方就赔偿及合同终止已经达成口头协议,但被告国合源公司反悔,在此情况下,对被告国合源公司所发函件要求的搬迁时间和是否搬迁至推荐场地等事宜无法做出任何承诺,同时敦促被告国合源公司尽快与原告王纯辽达成一致的包含赔偿方案在内的合作终止协议。同日,被告国合源公司向原告王纯辽发送《回复函》,表示不认可原告王纯辽《告知函》所说的口头协议;告知原告王纯辽由于原告不同意以500万元的残值接收地上建筑及设备,被告国合源公司只能另行处理;对于原告王纯辽未完工的办公楼,被告国合源公司表示可按评估价值给予补偿,对于终止合同赔偿,被告国合源公司表示给予原告王纯辽一个月租金的赔偿;向原告王纯辽阐明被告国合源公司已经履行了合作协议的相关义务;希望原告王纯辽配合撤离工作。2014年12月23日,被告国合源公司向原告王纯辽发送一份《告知函》,告知原告王纯辽拆迁工作于2015年1月1日启动,要求原告王纯辽予以配合,将属于原告王纯辽的资产搬离,属于被告国合源公司的资产于月底完成交接,告诫原告王纯辽不要阻挠拆迁。2014年12月26日,被告国合源公司委托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向原告王纯辽发送《律师函》,再次要求原告王纯辽配合被告国合源公司拆迁工作,将属于原告王纯辽的资产清除,不要阻挠、妨碍拆迁,至于合同解除后的赔偿事宜,可以通过协商、诉讼等合法途径进行解决。而原告王纯辽接到被告国合源公司的上述函件后,至今仍占据合作协议涉及的厂房场地,拒不迁出。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依该规定行使解除权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在本案中,当事人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由于被告国合源公司所在地政府改变用地规划或产业布局,致使被告国合源公司不能继续从事石材加工业务,协议终止,该约定实质是当事人对协议解除条件作出的约定,由于河北香河新兴产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为建设城市公益性建设项目,与被告国合源公司签订《资产征收协议书》,收购被告国合源公司厂区占地108亩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生产设备及其他设施,使原告王纯辽、被告国合源公司及第三人徐勇为签订的合作协议解除条件成就,被告国合源公司以信函的方式向原告王纯辽及第三人徐勇为发出解除通知,符合法律规定,具备解除合同的效力。而从原告王纯辽在收到被告国合源公司解除通知后向被告国合源公司发送《告知函》内容可以反映出原告王纯辽对解除合作协议并不持异议,只是就协议解除后的损失赔偿事宜双方存在分歧,敦促被告国合源公司尽快与原告王纯辽达成一致的包含赔偿方案在内的合作终止协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原告王纯辽的本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国合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因合作协议解除给原告王纯辽及第三人徐勇为造成的损失,原告王纯辽及第三人徐勇为在本案中未提出请求,本案不予审理,原告王纯辽及第三人徐勇为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王纯辽、被告香河国合源石材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徐勇为签订的《厂房设备合作协议》、《厂房设备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书》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办公楼建设、经营、移交合作协议》;二、原告王纯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其人员及资产自《厂房设备合作协议》、《办公楼建设、经营、移交合作协议》涉及的场所撤出;三、驳回原告王纯辽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王纯辽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被上诉人国合源公司与河北香河新兴产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资产征收协议书》仅是民事一个民事法律行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依据《资产征收协议书》认定本案合作协议解除条件成就,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国合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徐勇为未到庭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上述《资产征收协议书》已部分履行,部分设备已拆迁。上诉人王纯辽对香河县人民政府就征收补偿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已登记立案。上诉人王纯辽于2015年5月11日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主张其已就本案涉及的《资产征收协议书》进行行政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中止本案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纯辽及原审第三人徐勇与被上诉人国合源公司签订的《厂房设备合作协议》、《厂房设备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书》和上诉人王纯辽与被上诉人国合源公司签订的《办公楼建设、经营、移交合作协议》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为《资产征收协议书》由河北香河新兴产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出面签订,即认定本案合作协议具备了合同解除条件不妥。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目前的实际情况,双方当事人已没有继续履行本案合同的基础和条件,应当予以解除。由于上诉人王纯辽起诉时请求的是继续履行合同,并未主动要求赔偿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状况及双方当事人的诉求,判决解除本案《厂房设备合作协议》、《厂房设备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书》和《办公楼建设、经营、移交合作协议》并无不妥,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王纯辽庭审后向法庭提交的中止审理申请,因本院并未以此作为判决的主要依据,因此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关于合同解除后三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损失赔偿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鉴于判决结果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纯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东审判员 郑海清审判员 罗丕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