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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4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何×1与许×等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1,许×,何×2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4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1,男,1958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x(何×1之妻),1956年6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女,1935年10月16日出生。原审被告何×2,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上诉人何×1因与被上诉人许×、原审被告何×2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15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1及其委托代理人孟x,被上诉人许×、原审被告何×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许×诉至原审法院称:我生育五个子女,现均已成家立业。我一直居住在次子何×2的住处,并且一直由何×2夫妻照顾,期间三个女儿对我进行定期探望。我现在已经七十九岁,没有生活来源,生活不能自理,长期患有疾病,只能依靠五个子女照顾,现在长子何×1拒绝赡养并且不支付任何赡养费用。因此起诉,请求:我今后在何×2家居住,由何×2对我进行照顾,今后何×1每月给付赡养费700元,自2010年以后医疗费不能报销的部分由何×1、何×2各负担四分之一。何×1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不同意许×的诉讼请求。我同意赡养许×,希望许×和我一起生活。何×2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同意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许×与何x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何×1、何x3、何x4、何x5、何×2五个子女,现均已成年。何x于1998年去世。许×本人表示其现在行动不便,生活需要有人照顾,其他人照顾不过来的时候自己也可以简单做点吃的。许×主张其自2010年开始一直在何×2家居住,现在何×1家房屋已经拆除,自己每月收入410元,每月生活支出1000元左右,每月照顾自己的费用大约2300元左右,何×1自2010年起没有给过医疗费,其主张的赡养费包括生活费和护理费。何×2认可许×关于居住和费用的陈述。何×1主张许×2010年以后和自己一起居住,2013年到何×2家居住,自己房子拆除一部分后受到阻拦故未完全拆除,许×每月收入为410元,对许×现在每月的生活费和照顾许×需要的费用不予认可,自己2010年以后给过100元到200元医疗费,具体记不清了。何×1称自己从事保洁工作,每月收入1900元,其配偶没有收入。许×提交(2014)顺民初字第1222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顺民初字第122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何×1及其配偶孟x曾经承认二人误工费为每天130元和150元。何×1对孟x的收入予以认可,但称自己以前在施工队工作,现在收入没有这么多。庭审中,许×表示何x3为智力残疾人,不要求其承担赡养义务,并提交蒋各庄村村委会2014年12月17日证明,载明何x3本人仅有确权土地1.38亩的收入。提交何x3残疾人证,载明何x3为智力残疾一级。何×1表示何x3具有经济能力,其对象有收入,应当承担赡养义务。经查,何x31995年与申x结婚,1999年经法院判决离婚,此后并无结婚登记。蒋各庄村村委会向法院证明何x3患有精神疾病,依靠最低生活保障维持生活,没有赡养父母的能力。许×表示其曾经与何×1、何×2商量在二人家里轮流居住,自2014年4月1日起应当在何×1家居住,但实际在何×2家居住,何×1在此期间没有给付生活费和护理费,因此主张的生活费和护理费自2014年4月1日起给付。何×1认为何×2现在所居住的房屋不是何×2的而是许×的,2014年4月1日后给付过赡养费,不同意从此时起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村委会证明、残疾证、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许×年事已高,没有独立生活的能力,其要求今后与何×2一同居住法院准予,何×1应当给付许×生活费及护理费。何×1主张从2014年4月1日起给过赡养费但没有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许×要求何×1给付生活费和护理费的时间从此时起算,法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到许×目前尚具有一定自理能力,由法院酌情予以确定。何×1主张自己2010年以后曾经给付医疗费,但没有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何×1应当对许×2010年起医疗费中不能报销的部分进行负担。何x3目前不具有履行赡养义务的能力,因此许×不要求其履行赡养义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0日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许×与何×2一同居住,由何×2进行照顾;二、自二〇一四年四月起,何×1于每月十日前给付许×生活费一百五十元、护理费三百元,判决生效之前的费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三、许×自二〇一〇年起医疗费不能报销的部分,凭票据,由何×1、何×2各负担四分之一;五、驳回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何×1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实际了解我的经济能力,判决我承担的护理费过高,我愿意照顾护理许×;原审判决我承担自2010年起的医药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没有严格审查许×的起诉是否是真实的意思表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许×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许×负担。许×、何×2同意原审判决。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根据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许×现已年迈,行动不便,需要护理但收入微薄,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用的权利。许×到庭参加诉讼,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撤销对何x3、何x4、何x5三人的起诉,程序合法,系正当的诉权行使。原审经审查,根据许×的诉讼请求和相关证据,确定由有赡养能力的子女承担相应份额的赡养费用,合法有据。原审法院根据许×的收入情况、生活需求以及子女的经济状况酌情确定生活费和护理费的数额并无明显不当。何×1上诉主张其负担的护理费数额过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何×1虽有意照顾许×生活起居,但许×不同意,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意愿进行赡养分工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何×1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何×1、何×2各负担1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何×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束建华代理审判员  史晓霞代理审判员  朱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