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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信民一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吴某与舒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舒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信民一初字第1107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吴忠耀。被告舒某,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原告吴某诉被告舒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忠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07年1月25日至2007年3月29日间,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6,200元,年息1.2分,到期未能归还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09年7月22日承诺分批归还欠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特起诉至法院,恳请判决:1、被告舒某归还原告吴某本金46,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舒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舒某原系上饶市某电器有限公司(已吊销)法定代表人。2007年1月26日至3月29日间,上饶市某电器有限公司以集资为名,陆续向原告吴某借款共计46,200元。2009年7月22日,被告舒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吴某同志原‘某’公司集资欠款计人民币肆万陆仟贰佰元整(46200)(原收款收据陆张)(作附件),本人计划按伍年分期分批退清”。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收款收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舒某作为原上饶市某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其公司向原告所负债务予以承担,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应视为债务的转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6,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借款人民币4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5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勇代理审判员  胡 冰人民陪审员  钱瑞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倪 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