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通山民一初字第2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万斌与被告通山县教育局、被告通山县教育印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斌,通山县教育局,通山县教育印刷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通山民一初字第200、221号原告万斌。委托代理人苑浩,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山县教育局。法定代表人朱国华,该局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焦成运,通山县教育局干部。被告通山县教育印刷厂。法定代表人李华锋,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袁观主,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斌诉被告通山县教育局、被告通山县教育印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开庭审理后,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万斌、被告通山县教育印刷厂申请撤诉,属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万斌、被告通山县教育印刷厂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万斌、被告通山县教育印刷厂各自负担5元。审 判 长 李德昭人民陪审员 田 伟人民陪审员 阮文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廖清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