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民一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邝根福等人与廖德威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根福,朱丽燕,郑雪莹,邝立恒,廖德威,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赖明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109号原告邝根福,男,广东省珠海市人。原告朱丽燕,女,广东省珠海市人(系邝亮华之母)。原告郑雪莹,女,广东省珠海市人(系邝亮华之妻)。原告邝立恒,男,广东省珠海市人。法定代理人郑雪莹,系邝立恒之母。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全明,系信丰县新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德威,男,广东省珠海市人。委托代理人赖俊林,系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赖明淦,男,江西省龙南县人。委托代理人郭上雄,系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法定代表人陈伟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煜,系该公司法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龙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笑怡、钟俊瑾,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曾君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维华、代理审判员黄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两次审理。原告邝根福、郑雪莹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全明、被告廖德威及其委托代理人赖俊林、被告赖明淦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上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俊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6日8时,被告廖德威驾驶粤AS7Q**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高速公路3124km+347m处时,车辆撞上前方由被告赖明淦驾驶的赣B622**号中型自卸货车,造成粤AS7Q**号车乘车人周东宁、邝亮华、林翠玲三人死亡,被告廖德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队第四大队作出的赣公交直五(四)认字(2014)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德威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赖明淦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廖德威所驾驶的粤AS7Q**号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险。被告赖明淦所驾驶的赣B622**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综上所述,本案的发生,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536414元;二、判决两被���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三、判决被告廖德威、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赖明淦负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邝亮华的死亡证明书等;4、原告家庭户口信息;5、原告社区、镇社会事务办公室证明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6、肇事车辆的保险单复印件。被告廖德威答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赔偿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二、超出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来承担;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部分过高,具体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广东的农村标准来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和住宿费以正式发票予以核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江西农村标准计算;四、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向原告方赔付了三万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五、被抚养人的抚养费,超出上一年度平均数额的应予以核减。为证实其主张,被告廖德威向法庭提交了收条一张。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书面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告廖德威为租赁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答辩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答辩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答辩人已将涉诉的粤AS7Q**号车辆在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险,如果涉及赔偿,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为证实其主张,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租车单、验车单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廖德威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被告赖明淦��辩称:一、我方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因我方当事人的家庭情况比较差,请求法庭予以考虑让廖德威承担90%的责任;二、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应按江西的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有些赔偿标准过高应予以核减,原告邝根福、朱丽燕未满60周岁,不应计算赡养费。三、受害人邝亮华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广东省农村标准计算。为证实其主张,被告赖明淦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村委会证明一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赖明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答辩称:粤AS7Q**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为1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我司根据交强险条例、交强险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本案中的受害人为本车的乘客,事故发生时属于粤AS7Q**的车上人员,不符合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粤AS7Q**也未购买车上人员责任险,因此,答辩人无需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答辩称:一、被告赖明淦所有的赣B622**号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可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三个受害人共同分割交强险的赔偿款,若三个受害人同意调解,我司将尽快将赔偿款交付给受害人;三、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与诉讼相关的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8时,被告廖德威驾驶粤AS7Q**号小型普通客车��南往北行驶至高速公路3124km+347m处时,车辆撞上前方由被告赖明淦驾驶的赣B622**号中型自卸货车,造成粤AS7Q**号车乘车人周东宁、邝亮华、林翠玲三人死亡,被告廖德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队第四大队认定被告廖德威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赖明淦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还查明,被告廖德威所驾驶的粤AS7Q**号的车主为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该公司为其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险,未购买车上人员责任乘客险。赣B622**号的车主为被告赖明淦,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保险期内。另查明,受害人邝亮华为农业户口,原告邝立恒系其儿子,生于2013年8月24日。原告邝根福、朱丽燕系其父母,分别生于1961年12月14日、1968年10月25日。其共生育了两个子女,以上均为广东省珠海市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廖德威向原告邝根福支付了3万元。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廖德威驾驶的粤AS7Q**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赖明淦驾驶的赣B622**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周东宁、邝亮华、林翠玲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队第四大队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廖德威负主要责任,被告赖明淦负次要责任,受害人邝亮华不负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廖德威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依法核定为70%;由被告赖明淦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本院依法核定为30%。关于太平财保及财保龙南支公司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认定,被告廖德��驾驶的粤AS7Q**号车虽然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但因受害人邝亮华是该车的乘车人,该事故造成其在车上当场死亡,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者范畴,而且粤AS7Q**车并未投保车上人员(乘客)险,因此被告太平财保在保险合同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系赣B622**号的保险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份由被告廖德威、赖明淦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该事故同时还造成了乘车人周东宁、林翠玲死亡,其亲属也已向法院起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交强险受偿时应与另案当事人按照其各自的损失额占总损失的比例分配交强险。关于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是否要承担责��的问题,对此本院认定,该公司在租车给被告廖德威时,已尽了对承租人了资格审查职责的义务,且保证了出租车辆的安全性能,被告廖德威对车辆也进行了验收,因此该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廖德威提出其与该公司并无形成租赁关系,系受害人邝亮华向该公司承租的,而该公司将车租给未取得驾驶证的邝亮华,因此其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的抗辩,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原告邝根福、朱丽燕要求支付赡养费的请求,因事故发生时两人均未满60周岁,而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未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其两人不属于被抚养的对象。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邝立恒要求按广东省城镇标准支付抚养费的请求,因其系农村户口,而且又未向本院提供可按广东省珠海市城镇标准计算的有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依法核定为按广东省农村标准计算。关于被告提出按广东农村标准计算受害人邝亮华的死亡赔偿金的抗辩,对此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还造成了受害人周东宁死亡,其系广东省珠海市城镇户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邝亮华可和其同样按照广东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丧葬费36375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系其自主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偏高,本院予以核减。综上。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当地经济水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在本次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36375元/年×20年=727500元;2、丧葬费:36375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交通费:3000元;5、住宿费、误工费:30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70224.29元(202个月×695.29元/月÷2),上述各项合计890099.29元。上述费用先由人民保险龙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1900元(受害人邝亮华、周东宁、林翠玲损失按照0.29:0.44:0.27比列计算),余款由被告廖德威、赖明淦按比例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1900元;二、被告廖德威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600739.50元,剔除已支付的30000元,还需赔偿原告570739.50元;三、被告赖明淦赔偿原告损失257459.79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28元,由原告负担10598元,被告廖德威负担5621元,被告赖明淦负担24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君红审 判 员 程维华代理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泽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