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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胡某与陈某甲、陈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陈某甲,陈某乙,张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714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罗胜龙,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某甲,无业。被告陈某乙,农民。系陈某甲之父。被告张某,农民。系陈某甲之母。原告胡某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芳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罗胜龙及被告陈某乙、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2013年正月初六男女双方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正月十二按照农村风俗在媒人见证下,男方给付女方礼金108800元(包括见面礼20800元)、“四金”包括手镯、项链、戒指、耳环等(85.36克)、打发钱10000元。订婚后,双方于2013年5月开始同居生活。期间,被告陈某甲因妇科疾病回娘家治疗。男方因此支付了2万余元。2014年7月,女方身体基本康复,回男方家居住。但被告陈某甲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2014年10月,男方要求拿回彩礼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118800元的60%及黄金首饰。被告陈某甲未应诉答辩。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当时双方约定礼金为88000元,但实际只得48000元。四金属实。女方也花了18000元打了金项链一条给原告,后来原告说买房子,礼金钱都还给了原告。打发钱是给亲戚的,具体金额不知,也不需要那么多。被告张某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陈某乙一样。针对原告胡某的陈述、被告陈某乙、张某的答辩意见,被告对于得到原告的“四金”(手镯、项链、戒指、耳环等重量为85.36克)无异议,原告亦认可得到被告的一条金项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三被告得到原告胡某彩礼的具体金额及同居时间。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原告胡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及三被告身份信息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2、对媒人陈美云、陈西生的调查笔录,均陈述在正月十二订婚当天,三被告得到原告礼金88000元、见面礼20800元,之后两小孩就到一起住。3、陈某甲就医票据及病理,证明自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原告带陈某甲治疗疾病花费部分费用而造成了生活困难、双方同居时间短及双方分手的原因。被告陈某乙、张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胡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陈某乙、张某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不认识陈美云,而陈西生是被告亲戚,所说不属实。双方当时虽约定礼金为88000元,但实际只得48000元,没有见面礼。对证据3认可属实。围绕双方的质证意见,现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1,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被告方对此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二、对证据2,媒人陈美云、陈西生虽均未到庭,但依据本地农村习俗,男女订婚,双方均设有媒人,且媒人大多是两方的亲友。再者,男方如没有付清女方礼金,女方一般不会留在原告家生活。原告提供的两媒人证言并未如原告所陈述的同居时间为2013年5月,而是客观地证实了正月十二订婚时,男方给付礼金钱88000元、见面礼20800元后,两个小孩就在一起居住。对此,被告方并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媒人陈美云、陈西生证言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正月初六,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正月初十,原告方给付被告陈某甲“四金”包括手镯、项链、戒指、耳环等(85.36克)。同年正月十二,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甲按照农村风俗订婚。当日,原告方给付女方礼金88000元及见面礼20800元,同时,按照风俗对女方亲戚给了一定数额的打发钱。被告陈某甲即留在原告处居住生活。之后,被告方也给了原告一条金项链。自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原告因给被告陈某甲治疗疾病花费了部分医药费用。2014年11月,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甲自行解除了同居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彩礼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款的诉请,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给付被告的金首饰、见面礼、打发钱以及被告方给付男方的金项链,均属于各自的赠予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四金”及见面礼、打发钱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法确认彩礼金额为88000元。鉴于原、被告两人在一起同居了一年多时间,对被告陈某甲的生活亦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故彩礼应酌情予以返还为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给原告彩礼26000元;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8元减半收取1664元,由原告胡某负担1564元,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张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蔡芳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伟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