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3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商佑琼与杨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佑琼,杨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3539号原告商佑琼,女,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徐晶、温成健,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斌,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负责人白美康,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斌川、范强,公司员工。原告商佑琼诉被告杨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产保险双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佑琼的委托代理人温成健、被告杨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双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斌川、范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佑琼诉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杨斌驾驶川AY01**号车行驶至天府新区天府大道南段金南园路口时与原告商佑琼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商佑琼受伤,车辆受损。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杨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商佑琼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商佑琼诉请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1810.85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杨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原告商佑琼垫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2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川AY01**号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成都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双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且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医疗费应扣除30%的自费药,后续治疗费认可不超过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杨斌驾驶川AY01**号车行驶至天府新区天府大道南段金南园路口时与原告商佑琼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商佑琼受伤,车辆受损。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杨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川AY01**号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双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商佑琼因左肩锁关节脱位、左5、6肋骨骨折于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18日在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访,骨科随访,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护理。2.患肢逐渐进行功能锻炼。3.出院后1-2年月来院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4.如有不适,随时复诊。2015年2月4日原告商佑琼因左肩关节活动受限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商佑琼在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8020.83元、门诊费973元(298.4+674.6),其中被告杨斌垫付10200元,剩余部分为原告商佑琼自己垫付。被告杨斌同意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双流支公司扣除30%的自费药及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另查明,原告商佑琼户籍登记地址为四川省双流县白沙镇川心村11组,从事个体经营,从2011年起租住于在成都市高新区中和街道东寺小区。以上事实有商佑琼户口簿复印件;杨斌驾驶证复印件;川AY01**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保险合同;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发票;成都市公安局交通局第七分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高新区中和惠民物业服务中心及中和街道办事处东寺社区居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高新区中和惠民物业服务中心南新逸苑项目部出具的联合证明一份、租房合同及房东身份信息一份;商佑琼个人的双流县华阳福音家电经营部营业执照、工作证、销货清单、送货单、收款收据、货物运输受理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商佑琼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斌在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商佑琼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原告商佑琼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川AY01**号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双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双流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义务。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是否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商佑琼的各项损失。虽原告商佑琼户籍登记地址为四川省双流县白沙镇川心村*组,但原告提供了其个人所有的双流县华阳福音家电经营部营业执照及工作证、销货清单、送货单、收款收据、货物运输受理单等相关辅助证据,以及高新区中和惠民物业服务中心及中和街道办事处东寺社区居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可充分证明原告从事个体经营并居住于城镇的事实。故原告商佑琼的主要收入来源地及居住地均为城镇,其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双流支公司提出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确认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8993.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3.营养费260元(13天×20元/天)。4.护理费780元(13天×60元/天)。5.误工费8624元,本院认定原告商佑琼的住院期间和评残前一天为其误工期间,共计90天,商佑琼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适用的本地区上一年度零售业平均工资34976元计算,误工费为8624元(34976元÷365天×90天)。6.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900元。10.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商佑琼安装有1处内固定,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并参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双流支公司核准取内固定的费用,认定该项费用为6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3983元。扣除自费药的30%即5698元及鉴定费900元由被告杨斌自行承担,剩余部分共计77385元均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双流支公司的理赔范围内,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双流支公司负责赔偿。由于被告杨斌已垫付10200元,扣除其应该承担的6598元(5698+900),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双流支公司还应向被告杨斌支付3602元,向原告商佑琼支付赔偿款737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商佑琼支付赔偿款73783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杨斌支付垫付款3602元。三、驳回原告商佑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元,由被告杨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汤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