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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商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侯仕玉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仕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522号原告:侯仕玉,男。委托代理人:朱宝胜,莒县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济南路71号荣华地产办公楼4楼。诉讼代表人:匡胜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邦国,该公司职工。原告侯仕玉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祥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仕玉的委托代理人朱宝胜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邦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仕玉诉称: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交强险。2014年3月15日,涉案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向第三者赔偿22365.58元,被告仅原告理赔部分损失,尚有6000余元未赔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6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但原告赔偿三者的拆检费、拖车费、评估费不在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予理赔。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原告侯仕玉为其所有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交强险各一份,投保期限均自2013年11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5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含第三者责任(责任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2014年3月15日21时40分许,原告侯仕玉驾驶自有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莒县G206线430km+200m处时,与对行的贾廷玲驾驶自有的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又与由北向南随志功驾驶的鲁R×××××/鲁R×××××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25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4)第5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侯仕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随志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贾廷玲无事故责任。2014年4月18日,贾廷玲将侯仕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6月26日依法作出(2014)莒民一初字第17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故发生后,贾廷玲支出拆检费3300元,拖车费760元。贾廷玲车辆损失经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为19476元,贾廷玲支付评估费950元。本院遂依法判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贾廷玲车辆损失1438.62元(19476元×2000元÷(19476元+7600元)],侯仕玉赔偿原告贾廷玲经济损失15233.55元{[车辆损失16752.21元(19476元-1438.62元-1285.17元)+拆检费3300元+拖车费760元+评估费950元]×70%}。2014年5月23日,鲁R×××××/鲁R×××××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巨野海利运输有限公司将侯仕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6月27日依法作出(2014)莒民一初字第21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故发生后,巨野海利运输有限公司支出拖车费2850元,巨野海利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经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为7600元,巨野海利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350元。本院遂依法判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巨野海利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561.38元(7600元×2000元÷(19476元+7600元)];侯仕玉赔偿原告巨野海利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132.03元{[车辆损失6988.62元(7600元-561.38元-50元)+拖车费2850元+评估费350元]×70%}。原告已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后原告就三者损失向被告理赔,被告向其支付保险金16327.78元,剩余损失6127.8元(三者贾廷玲损失15233.55元+三者巨野海利运输有限公司损失7132.03元-16237.78元)被告未理赔。故原告于2015年3月6日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6000元,其余损失127.8元原告自愿放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车辆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莒民一初字第1712号民事判决书、(2014)莒民一初字第2179号民事判决书、过付凭证、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侯仕玉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侯仕玉要求被告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第三者的拆检费、拖车费、评估费不在赔偿范围内,但该损失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且拆检费、拖车费、评估费第三者因该事故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原告已实际给付,被告应予赔付,本院对于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共计6000元,该损失系原告在出险后赔偿第三者的实际支出,且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被告应当给予赔付,原告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侯仕玉保险赔偿金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祥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世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