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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周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周民初字第260号原告陈某。被告吴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其和吴某甲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5年正月初三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现就读于宜兴市周铁小学三年级)。陈某认为吴某甲婚后不求上进,好吃懒做,对家庭、女儿不尽职责,漠不关心,其多次好言相劝,但吴某甲毫无改进,双方也经常因为琐事争吵。陈某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陈某与吴某甲离婚;2、婚生女儿吴某乙归吴某甲抚养,陈某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吴某甲承担。被告吴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陈某与吴某甲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5年正月初三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现就读于宜兴市周铁小学三年级)。现陈某起诉吴某甲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陈某与吴某甲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5年正月初三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虽为家庭生活发生矛盾,是因双方婚姻生活中缺乏沟通、交流、缺乏理解所致,双方应积极沟通化解矛盾,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相包容,以家庭和女儿的利益为重,和好是有可能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陈某要求与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陈某与吴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李 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宇婷本院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