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涡民一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燕兴化诉程素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兴化,程素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0070号原告:燕兴化,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涡阳县牌坊镇,身份证号:3421241974********。委托代理人:沈发云,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涡阳县,身份证号:3412231970********。被告:程素英,女,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身份证号:3421241967********。原告燕兴化诉被告程素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称:2012年12月9日8时许,因宅基地纠纷,被告与原告及原告的父亲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的面部抓伤,原告在涡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5000元医疗费,事经涡阳县公安局处理,对被告治安拘留10天,罚款500元,由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没有赔偿,为此诉讼到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公安局处罚决定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争执,涡阳县公安局对被告进行了处罚,被告存在过错。证据3、原告的门诊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2484元。证据4、涡阳县人民法院(2013)涡民诉前调字第00409号口头裁定。证明本案诉讼并没有超出诉讼时效。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请法庭核实;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医疗费发票为什么全部是急诊费用;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与事实不符,我没有打原告,原告的医疗费发票是假的,原告没有住院,没有住院手续及出院手续。被告未有向法庭提供证据。通过庭审举证及对当事人询问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与原件无异,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门诊记账单据清单加盖有涡阳县中医院的公章,反映原告受伤后在涡阳县中医院急诊花费医疗费1806元,本院予以认定,超过部分因没有涡阳县中医院的公章或时间过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原、被告因宅基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的面部抓伤,原告受伤后在涡阳县中医院急诊治疗,花费1806元医疗费,事经涡阳县公安局处理,对被告行政拘留10天,罚款500元,由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没有赔偿,原告诉讼到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出现矛盾理应相互礼让,协商解决,原、被告发生打架事件实属不应该,被告将原告抓伤,应当赔偿原告花费医疗费1806元,因原告只提供其在涡阳县中医院的门诊记账清单,反映不出其住院治疗的过程,对其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燕兴化人民币180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燕兴化负担245元,被告程素英负担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东林审 判 员  王景飞代理审判员  徐向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阳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