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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执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上海立铭电子有限公司与上海蝶维影像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立铭电子有限公司,上海蝶维影像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虹执字第142号申请执行人上海立铭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钱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克峰,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蝶维影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花江路XXX号XXX幢XXX区。法定代表人施强,总经理。原告上海立铭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蝶维影像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2014)虹民二(商)初字66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上海立铭电子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蝶维影像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0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上海蝶维影像科技有限公司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上海蝶维影像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我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的存款、房产信息等进行了调查,未查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故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虹民二(商)初字663号民事调解书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吉旺晟审 判 员  丁 洁代理审判员  陈孝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史晓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