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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韩学涛与闫廷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学涛,闫廷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25号原告韩学涛。委托代理人庄子超、唐丽丽,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廷义。原告韩学涛与被告闫廷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学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子超,被告闫廷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学涛诉称:2014年11月2日14时20分许,葛长秀驾驶鲁Q×××8U号小型轿车沿罗庄区韦姜屯村内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闫廷义驾驶的鲁Q×××79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韩学涛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罗庄交警大队认定书认定鲁Q×××8U号车驾驶人存在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闫廷义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4时20分许,韩旭驾驶鲁Q×××8U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原告韩学涛)沿罗庄区文化一路韦姜屯村内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村路口时,与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闫廷义驾驶的鲁Q×××79号小型汽车相撞,致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韩旭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未按规定行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闫廷义饮酒后驾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1月27日,经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证,鲁Q×××8U号车的车损价值为25435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原告韩学涛主张鲁Q×××8U号车驾驶人非系韩旭,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25435元,已经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认,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闫廷义未举证对其驾驶的鲁Q×××79号车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闫廷义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其余损失因被告闫廷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由其赔偿30%即7030.5元。被告闫廷义共需赔偿原告903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廷义赔偿原告韩学涛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903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韩学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共870元,由原告韩学涛负担610元,被告闫廷义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良策人民陪审员  张洪群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帅山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