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岑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莫某甲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岑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甲(绰号红中二),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关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7日至3月1日间,被告人莫某甲在其位于岑溪市南渡镇六丰村丰田九组的家中,聚集黄某丁、莫某戊、刘某等村民,利用扑克牌以“斗牛”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取每局10元至20元不等的场地费,共获利人民币3000多元。同年3月1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莫某甲家里将正在参与赌博的莫某甲、黄某丁、莫某戊、刘某等人抓获。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莫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赌博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莫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至3���1日间,被告人莫某甲在其位于岑溪市南渡镇六丰村丰田九组的家里,每逢晚上即聚集黄某丁、莫某戊、刘某等二十多名村民,利用扑克牌以“斗牛”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取每局10元至20元不等的场地费,共获利人民币3000元。同年3月1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莫某甲的家里将正在参与赌博的莫某甲、黄某丁、莫某戊、刘某等人抓获。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收缴了被告人莫某甲的赌资人民币75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莫某甲通过其亲属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身份证明、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书、证人莫某乙、莫某丙、莫某丁、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甘某甲、黄某丁、陈某、甘某乙、刘某、谢某甲、张某、莫某戊、谢某乙、莫某己、赖某、莫��庚、欧某、黄某戊、莫某辛、莫某壬、甘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莫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甲犯赌博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莫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甲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莫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莫某甲退至本院的赃款人民币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庞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梓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