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文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文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296号原告陈某甲,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委托代理人罗新,男,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某甲,女,汉族,农民。监护人文某乙,男,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委托代理人闻某某,男,现年72岁,退休干部,系被告文某甲的堂叔。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新、被告文某甲的监护人文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闻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农历正月十三经人介绍相识,同年正月二十二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正月二十四结婚,从见面到结婚只有十一天时间。由于原告常年在外打工,对被告并不十分了解,碍于媒人情面,随意答应,仓促结婚。2009年农历12月27日生儿子陈某乙。婚后共同生活才发现被告故意隐瞒个人病史,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言行不正常。原告认为只要被告的病情不很严重,经过治疗可以治愈。可经原告领着被告到武汉新乡商城等地多次治疗,花去医疗费用近6万元仍不见好转。从2009年春至今,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已达六年之久。2014年8月23日被告突然在县公安局四楼跳楼,导致浑身多处骨折,原告为被告治伤又花去医疗费4万多元,被告不愿在原告家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具状起诉,请依法裁决。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陈某甲的身份信息。2、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陈某甲和文某甲于2008年2月28日结婚。3、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陈某乙于2009年12月27日出生。4、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1)文某甲婚前患精神病,陈家多方治疗未见好转。(2)陈某乙一直由爷奶抚养。(3)文某甲一直居住在娘家。5、法律服务所对原告邻居鲁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前完全不了解,婚后才发现文某甲患有精神病,原、被告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原告为给文某甲治疗花费巨大的情况,陈某乙一直由其爷奶抚养。6、法律服务所对原告邻居陶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文某甲多方治疗未见好转,原、被告长期处于分居状态,文某甲于2014年8月发病时到公安局跳楼摔成重伤。7、对陈某丙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从见面到结婚仅有11天,婚后才发现文某甲患有精神病,为给文某甲治疗原告家里借了好多钱,双方分居已达6年之久。8、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2月13日印发的通知,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律依据。被告文某甲辩称,一、我与被告系邻村,2008年农历正月十三,双方经原告的亲戚介绍相识,因为我曾患有精神分裂症,所以在介绍人提亲时,我父母都向介绍人如实作了说明,当时原告方并未提出异议,双方于同年农历正月二十二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感情较好,2009年12月27日生男孩陈某乙。原告在诉状中称婚前双方互不了解,听信媒人之言,仓促结婚之说纯属谎言;二、原告称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才发现我故意隐瞒病史,并为给我治病及治伤花去近10万元不是事实。我在新乡和商城县精神病医院治疗,两次原告只支付了八千元,其余费用都是我父亲支付的,2014年8月份在县公安局跳楼摔伤,是公安局请车将我送往武汉救治的,原告虽然花了四万元医疗费,但我父亲为此花费更多。三、原告见我患病不仅不积极给予治疗和安慰,反而全家人都嫌弃我,只要我的病犯了,他们就将我往娘家送,对我不管不问,现在却说与我分居达六年之久,请问原告,是你们接我我不愿意回去,还是你们有意将我拒之门外。综上所述,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只是在我生病时原告产生了喜新厌旧思想。对此,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这种不道德行为进行批评教育,促其改过自新,我愿意原谅其过错,不同意与其离婚。被告向本院举交两份证据:1、文某甲的病历复印件,拟证明文某甲的病情及治疗情况。2、文某甲所用药物的处方及电脑收费票据,拟证明文某甲现在需要经常用药,花费大。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故为有效证据。被告方认为证据4未说明文某甲长期居住娘家的原因,其他证明内容属实,认为证据5、6证言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状况,仅仅作为参考,对于第7组证据,认为证言人为原告的亲戚,证据不能完全采信,仅可以作为参考,被告方对上述证据中部分内容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证据4、5、6、7予以采信。对第8组证据,被告方认为婚前隐瞒病史并不能适用原、被告双方的情况,该证据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文件,为有效证据。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交的两份证据无异议,故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正月十三经人介绍相识,正月二十二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正月二十四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2月27日生一男孩,取名陈某乙。被告文某甲婚前患有精神病,婚后经常发病,为给其治病,原告方和被告父母都花费很多。现被告文某甲居住在娘家,婚生男孩随爷奶一起生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庭审中原告陈述有二万元共同债务,愿意自己承担,同时表示如果离婚,愿意给付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被告要求原告给付二十五万元经济帮助,双方对经济帮助的数额分歧过大,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虽然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但原、被告婚后生育一男孩,婚后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在被告文某甲患病期间,原告应给予一定的关心和照顾,被告的精神病未治愈,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文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祥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继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