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原告曹为芳与被告耿立勇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为芳,耿立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00408号原告曹为芳,1951年4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庆福,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立勇,1974年9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亮,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双成。原告曹为芳与被告耿立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雨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为芳的委托代理人王庆福、被告耿立勇的委托代理人姚亮、王双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为芳诉称:2015年3月19日11时许,其与郭宵琦作为北京动力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前去被告耿立勇就职的南京升平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讨要货款,被耿立勇殴打致伤。故诉至法院,要求耿立勇赔偿其伤后经济损失医疗费2173.2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总计14773.2元。被告耿立勇辩称:在双方发生纠纷时系原告曹为芳先动手,应由曹为芳承担主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11时许,北京源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曹为芳与案外人郭宵琦二人前去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泽丰路6号的南京升平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讨要货款,与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耿立勇发生纠纷并产生肢体冲突。在纠纷中曹为芳受伤,后曹为芳前去南京同仁医院、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进行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头胸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挫伤。曹为芳伤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35.2元、营养费105元(15元/天,7天)、交通费100元,合计2340.2元。2015年4月,原告曹为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耿立勇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4773.2元。审理中,本院依法调取了事发时的监控录像,从监控录像可以看出:当日曹为芳、郭宵琦与耿立勇在11时许正常交流,郭宵琦坐在沙发上,曹为芳坐在耿立勇办公桌前,耿立勇坐在监控死角处;11时04分时,曹为芳突然情绪激动,站起来进入死角并伴有肢体动作,郭宵琦将曹为芳拉出后未果,曹为芳再次冲入监控死角;11时08分许,三人从监控死角扭打出来,耿立勇踹倒地的郭宵琦两脚,曹为芳被拉架人员拉住后再次冲向耿立勇,发生扭打,三人再次进入监控死角;11时15分许,三人被拉开后,郭宵琦将手中物品砸向耿立勇,后耿立勇到沙发处打郭宵琦一下又走开;11时18分,处理纠纷的民警到场;在纠纷发生过程中,多人对情绪激动的曹为芳及郭宵琦进行劝阻。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监控视频、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耿立勇对前来为公司讨要货款的原告曹为芳进行殴打,致曹为芳受伤,应当对曹为芳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曹为芳在讨要货款过程中未保持应有克制,在被人拉架后又多次主动冲向耿立勇引发争端,应认定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耿立勇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酌定由耿立勇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曹为芳自负40%赔偿责任。故耿立勇应赔偿曹为芳各项经济损失1404.12元。曹为芳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包含多次挂号未就诊的挂号单,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曹为芳对所主张的误工费未举证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曹为芳主张的各项赔偿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立勇赔偿原告曹为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04.1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曹为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曹为芳负担80元,由被告耿立勇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张雨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朱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