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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袁建春与谢力行、谢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建春,谢力行,谢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93号原告袁建春。被告谢力行。被告谢天。原告袁建春诉被告陈洁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小国独任审判。2015年1月25日,陈洁云死亡。原告���请通知谢力行、谢天作为继承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项滢漪,被告谢力行(并作为被告谢天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建春诉称:2014年3月,陈洁云通过互利网平台向案外人张德圣等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年利率13%,还约定逾期还款每日支付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根据约定,陈洁云应于2014年4月起每月18日前分期归还本息。后陈洁云未能按约归还。2014年6月,案外人将部分债权转让给众利投资(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利公司)。众利公司为陈洁云支付了6期款项。后众利公司及案外人又将针对陈洁云的所有债权均转让给原告。据此,诉请要求陈洁云归还借款及违约金。审理中,因陈洁云死亡。原告追加谢力行、谢天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认为,陈洁云的债务系夫妻存续之间产生的,故谢力行具有还款义务。据此,原告明确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谢力行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违约金(分别以2.5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9日、7月19日、8月19日、9月19日、10月19日、11月19日、12月19日、2015年1月19日、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谢天在继承陈洁云遗产的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原告又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款确认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确认书、银行凭证等证据材料。被告谢力行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确认陈洁云借款属实,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陈洁云借债很多,目前无法归还。被告谢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异议,但表示其未继承任何遗产。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并结合两被告的意见,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洁云未能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法取得对陈洁云的债权,再结合两被告的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主动调低违约金,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力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建春借款本金25万元。二、被告谢力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袁建春逾期违约金(以2.5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自2014年6月19日、7月19日、8月19日、9月19日、10月19日、11月19日、12月19日、2015年1月19日、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谢天在继承陈洁云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中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被告谢力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仓彬彬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