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宋忠、陈梅芳与陈金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忠,陈梅芳,陈金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14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忠,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梅芳,女,195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木,男,195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王建徽,福建方圆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忠、陈梅芳因与被上诉人陈金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仓山区人民法院(2014)仓民初字第2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宋忠长期向原告借款用于股票投资。2010年12月30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确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30万元(人民币,下同),月息26000元,每两个月付息一次,如未能如约付息,则将利息转为本金按同等利率计付利息。两被告同时承诺,将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福湾新城秋月苑13幢1204室及其它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还款保证,但双方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或其它抵押手续。2013年5月16日,原告将其交由被告宋忠操作的案外人俞金贤另在南京证券福州华林营业部开设的030000827707账户股票出卖,所得款项1441018.72元,其中511248.72元(剩余929770元作为原告与被告宋忠的另外一笔218万元借款的利息,另案处理)作为收回上述130万元借款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间的利息,余款被告未归还。原审判决认为,两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予以认定。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两被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的协议约定,同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将其提供给被告宋忠进行股票交易的账户平仓后的款项为1441018.72元,原告自认其中511248.72元(剩余929770元作为原告与被告宋忠的另外一笔218万元借款的利息,另案处理)作为收回上述130万元借款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间的利息,故从2012年8月21日起的利息及借款本金130万元,两被告仍应继续偿付。虽然《借据》约定,如两被告未能如约付息,应将利息转为本金按同等利率计付利息,但双方约定的计息标准为月利率2%,接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的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限额,且原告该请求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从被告提交的投资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可以体现,被告宋忠借用原告的款项投资股票,到期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该协议不具备任何委托理财关系的法律特征,同时,从两被告出具的《借据》内容更进一步体现,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30万元,按时固定收取利息,因此,两被告以原告没有实际提供借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宋忠、陈梅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金木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2年8月21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金木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宋忠、陈梅芳上诉称:1、一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才能查明该证言的真实性,而一审法院在证人俞金贤未到庭情况下即对《证明》予以采信,显然不符合法律对于证据的规定,系错误的。另外,即使《证明》是真实的,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南京证券华林营业部俞金贤客户汇总对账单所对应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另外签订的《投资协议》,与本案《借据》无关,而一审判决将两个没有任何关系的事实混同认定,显然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借据》是否已实际履行,借贷关系是否生效,而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与事实不符,显然是错误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应当以被上诉人实际提供借款金额之日起,双方的借款行为才生效。2010年12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据》后,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履行放款义务,双方借贷关系根本没有生效。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因被上诉人没有实际履行款项出借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不能生效,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予以确认,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仓民初字第220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金木答辩称:1、答辩人与上诉人的借贷关系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始于2005年,上诉人宋忠借款的用途在于股票买卖。为防止上诉人转移资金,由答辩人提供亲属曾昭侠和俞金贤的股票资金账户供上诉人炒股使用,答辩人通过资金账户密码监督账户资金,以保证资金(尤其是借款本金)的安全。在此借贷关系中,答辩人借出资金后,只有按约收取利息和到期收回本金的权利;而上诉人宋忠则可自主决定买卖股票,并对股票买卖的盈亏负完全的责任。双方的此种权利、义务关系,完全符合借贷关系的本质特征。2、本案《借据》所体现的债权属于“确认之债”,只要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的确认存在胁迫等情形,该债务数额就是合法有效的。本案中,《借据》所体现的债权,是2010年12月30日双方当事人经结算,对此前一定时期的系列借款本息进行核对,经双方确认后形成的。该确认之债形成后,债权构成的原有凭证已被一方收回或当场销毁。而本案中该债务的确认不存在任何胁迫等情形,因此,该债务数额一经确认,依法即是有效的,上诉人所谓的借贷关系不生效的辩解根本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程序中,上诉人提交录音光盘,证明案外人俞金贤的股票账户资金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则认为无法证实录音光盘中当事人是俞金贤本人。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录音光盘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作为二审诉讼新证据采用。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即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涉案《借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据》内容表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用130万元,现上诉人主张《借据》出具后被上诉人没有支付130万元款项,但从本案现有有效证据综合分析,本案借款130万元是双方当事人对之前债权债务的结算,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是正确的。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涉案《借据》出具后未收到款项情况下,没有要求被上诉人交还《借据》或向相关部门主张自己权利,不符合常理。上诉人上诉主张未收到本案所涉款项130万元,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32元由上诉人宋忠、陈梅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秀琴代理审判员 谢 芬代理审判员 吕德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施铃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