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许彩团与徐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0001号原告许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高江山,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个体户。原告许某诉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高江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原告许某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徐某所有的位于泗洪县青阳镇某小区15幢1单元1502室房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被告以经营需用资金为由,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81200元,约定月息2%,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16日。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812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许某立据借款81200元,并书面约定月利率2%,还款期限至2014年9月16日。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讼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2014年6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5.6%(6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银行转帐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某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许某支付借款812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09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7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华阳升代理审判员 李国英人民陪审员 杨有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郭东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