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汀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庆荣与被告马二、伍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荣,马二,伍小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245号原告李庆荣,男,1977年6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委托代理人马姗(原告之妻),女,1978年2月2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委托代理人刘陈明,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二,男,1976年1月2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伍小萍(被告马二之妻),女,1978年10月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代理人饶如清,长汀县大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李庆荣与被告马二、伍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姗、刘陈明和被告伍小萍及委托代理人饶如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荣诉称,2006年9月13日,被告马二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4月7日,被告马二再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或短信向被告催讨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特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伍小萍辩称,一、该笔借款是原告与被告马二合谋制造的恶意、虚假诉讼,其目的是为侵占两被告在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归被告伍小萍所有的坐落于长汀县汀州豪庭8栋409室房屋;二、原告在永安市买房并按月向银行按揭,原告并无资金出借给被告马二;三、两被告近年来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借款给被告马二,被告伍小萍不知情,且借款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四、原告不可能在被告马二尚有借款未还的情况下,还一次次借钱给被告马二。被告马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间,被告马二以买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1月15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马二的账户汇入171110元。2014年2月3日(农历正月初四)左右,被告马二向原告交付一张《安置房预交金票据》,称被告马二以马姗名义向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政府住房改革领导小组财务室交纳安置房预交金171342元。后来,马姗不要位于七里村的安置房,要求被告马二退钱。2014年间,被告马二应原告的要求出具落款时间分别为“2006年9月13日”和“2014年4月7日”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0元和170000元的借条两张,两张借条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诉讼中,被告伍小萍向本院提交了署名为“马二”、时间为“2015.1.22”的声明一份,声明的内容如下“本人马二,身份证号35262219760129****,因良心有所发现,故在此对写给李庆荣、马姗的借条在此作郑重声明。写给他(她)们的借条纯属虚构,并无真实借贷关系,是同一天所写,希望法官们可以拿去作鉴定,而且是今年在我哥哥马一家书写。”另查明,两被告于2001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8日,两被告订立《离婚协议书》。2015年2月6日,被告伍小萍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判决不准被告伍小萍和被告马二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两张、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张、安置房预交金票据一张、长汀县档案馆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被告伍小萍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及(2015)汀民初字第49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各一份、(2015)汀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自认陈述。本院认为,被告马二向原告李庆荣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马二归还借款,并支付自催告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为购买房屋所用,且发生在被告马二与伍小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2014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马二汇款171110元,被告马二向原告出具以原告妻子(马姗)名义向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政府住房改革领导小组交纳了安置房预交金171342元的发票,因马姗不同意被告马二所说的位于七里村的安置房,要求被告马二还钱,后来被告马二向原告出具借款170000元的借条一张,结合本案案情,该笔款项系被告马二个人与原告夫妻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并不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马二承担。原告认为被告马二向其出具的安置房预交金发票系被告马二伪造的,要求追究被告马二刑事责任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另案处理。被告马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二、伍小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李庆荣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马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李庆荣借款17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李庆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马二负担1900元,由被告伍小萍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罗小凤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