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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夏商二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与夏津县中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夏津县中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夏商二初字第144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德州市。负责人:杜亚军,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新亮,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夏津县中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夏津县。法定代表人:高士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早旺,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春珍,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德州分公司)与被告夏津县中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德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新亮,被告中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早旺、杨春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德州分公司诉称,被告公司所有的鲁N598**、鲁NHD**挂号汽车承运了山东新南方物流有限公司的一批货物,2014年6月11日行驶至甘肃酒泉境内时发生火灾,造成货物受损严重。原告为该批货物的货运险承保人保德州分公司,现新南方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签发了20万元的索赔权益转让书,因此原告已发起诉,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公司赔偿原告货物损失8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协议书》证明:1、2014年5月9日,原告和山东新南方物流公司签订了《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协议期限为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2、协议约定总保险额为15亿元,每一运输工具(汽车)所运输货物的保险金额以及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最高为8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为350万元。证据二、《运输合同》证明:山东新南方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8日与被告方货车的管理者杨保忠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公司的鲁N598**号货车,将山东新南方物流公司的整车零担货物运输至乌鲁木齐独山子,运输期限为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12日,本次运费为33500元。证据三、火灾事故认定书,由酒泉市公安局消防支队肃州区大队出具,起火原因排除该半挂车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不排除该半挂车左侧第一排内测轮胎刹车鼓过热引燃轮胎引起火灾。证据四、2014年6月14日,人保工作人员对司机杨春珍的询问笔录。证明:1、事故车辆的车主系本案被告,事故发生时的司机为被询问人杨春珍。2、事故车本次运输的山东新南方物流有限公司的货物,运输线路是从济南运输至乌鲁木齐独山子。整车货物的价值200万左右,货物主要有乳化机2台,雕刻机2台,钢厂设备一套,仪表36个,牛奶、肥料、食品等。证据五、索赔申请书、赔款支付通知书、货物损失清单、货物损失证明材料。证明火灾事故发生后,货运险被保险人山东新南方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索赔,向原告索赔80万元。证据六、《查勘理赔报告》、理算报告、赔偿支付凭证。证明山东新南方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后,原告经过查勘、理算后得知应赔付山东新南方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80万元,并且该赔款已经汇入该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原告已经赔付完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证据七,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于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履行了向山东新南方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赔偿保险金的义务。被告中运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鲁N598**/鲁NHD**挂号车辆是我公司的挂靠车辆,实际车主是杨春珍;2、该车辆具有交警部门核发的行驶证、交通局核发的道路运营证,并按规定进行年检,无隐患合法运营的车辆,此次火灾系自燃起火,是不可抗力,并非人为原因;3、该车自燃时,司机杨春珍及时拨打了119火警急救电话,后因随车所带的水用尽后,为避免更大的损失,行驶向附近的服务区寻找水源,我方不应对货物毁损承担责任;4、该车货物,我方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货物险,是我车上出的钱,以新南方物流公司名义购买的,此事故损失应由人保德州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5、人保德州分公司给杨春珍作笔录时,是新南方物流公司为了人保德州分公司赔偿多些,特让杨春珍说的损失大一些,实际损失应由合法机构评估或双方认可的为准。新南方物流公司是中介机构无权利转让诉权,无权起诉。综上,火灾发生后,我方积极报警,救火,采取尽量能采取的应急方案,尽到全力,我公司无过错,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中运公司的法人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合法运营手续。证明我公司是合法运营的,公司车辆不存在安全隐患。证据二、挂靠协议一份。证明实际车主是杨春珍,而不是运输公司。证据三、录音一份。证明至开庭之日人保德州分公司并没有向新南方物流公司赔付保险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条件之一是保险公司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在起诉时并没有履行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也不能提交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证据,而是在开庭后向法庭提交了网上银行汇款回单,只是载明了赔款,没有相应理赔主体或者车牌号。证明原告在本案起诉时并没有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不符合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条件。故原告起诉时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对被告夏津县中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退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申请诉讼保全费40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照勇审 判 员  王法庆人民陪审员  傅 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