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桓民初字第2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桓民初字第2297号原告:王某甲,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朱某,女,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桓台县人,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11月1日结婚,2001年10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2010年12月13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丙。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自2008年开始,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性格蛮横,经常对原告撒波、辱骂甚至殴打原告,对原告父母也经常辱骂,致使原告不得不离家出走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4月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至今双方仍然分居。被告有外遇,曾在2014年6月份和第三者一起去工地找我问我什么时候离婚,第三者也打电话问过我,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财产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1月1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5日原、被告婚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2010年12月13日婚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丙。现王某乙跟随被告父母生活,王某丙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因被告性格强势,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自2013年2月回老家桓台县某某镇某某村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桓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2014年11月24日,原告王某甲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王某甲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桓台县某某8号楼4单元302室住房一套、位于桓台县某某30号楼1单元602室住房一套、鲁C×××××号悦达起亚轿车一辆。对以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原告王某甲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2010年农行贷款300000元、2011年邮政储蓄银行贷款85000元;2010年借付光勇100000元、2010年借刘延贵2000**元。对以上债务,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但诉求上述债务由被告朱某予以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朱某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差异,不能相互沟通和理解,且双方现已分居生活2年多,其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王某甲诉求与被告朱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乙、婚某的抚养问题,由于被告朱某下落不明,不可能承担抚养义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原告王某甲抚养。原告王某甲表示由其自行负担王某乙、王筱溪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可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每月探视孩子两次。对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问题,原告王某甲虽主张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由被告朱某承担,但因被告朱某下落不明,相关的财产、债权债务问题无法查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在本次庭审中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二、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朱某婚生子王某乙、婚某由原告王某甲抚养,原告王某甲自行承担婚生子女的抚养费。在不影响孩子正常学习、生活的情况下,被告朱某可每月探视孩子两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文人民陪审员 王 聪人民陪审员 石 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牛伟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