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大民(商)初字第13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时芦华与张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芦华,张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商)初字第13088号原告时芦华,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凯普,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辉,男,1973年8月2日出生。原告时芦华与被���张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白志社、肖冬霞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芦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凯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芦华诉称:2007年11月8日,被告张明辉成立北京宏强辉远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该公司系被告张明辉的个人独资公司,由被告张明辉担任法定代表人,开展经营,该公司经营状况良好。2012年,因被告张明辉的公司经营规模扩大,被告张明辉又租赁了另一公司的场地开展经营,年租金90万元,租期20年。经营中,因被告张明辉的公司资金紧张,资金周转不开,而被告张明辉与原告时芦华系很好的朋友关系,为了公司的资金临时周转,被告张明辉于2013年3月12日向原��时芦华借款100000元,约定用于公司经营周转,使用一个月,借款期限内利息按照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到期未还,按照借款额的1%向原告时芦华支付违约金。上述款项到期后,被告张明辉以多种理由拒绝返还本金及利息。现原告时芦华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明辉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22400元(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3月12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11日止)、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明辉承担。原告时芦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1张、收条1张。被告张明辉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核实,对原告时芦华提交的借条和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将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张明辉向原告时芦华借款,并向原告时芦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有张明辉(身份证号×××)今向时芦华借款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用于资金周转,用期一个月,本笔借款利息按银行利率同期的四倍,若到期未能还清以上欠款,本人自愿按借款额的每日1%向时芦华支付违约金。”被告张明辉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同时,被告张明辉还向原告时芦华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时芦华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被告张明辉在收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当日,原告时芦华给付被告张明辉现金100000元。庭审中,原告时芦华表示,原告时芦华与被告张明辉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12日,被告张明辉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时芦华借钱100000元,当���,原告时芦华给付被告张明辉100000元现金,被告张明辉向原告时芦华出具上述借条和收条,现被告张明辉尚欠原告时芦华借款100000元未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时芦华提交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明辉向原告时芦华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和收条,原告时芦华就此给付被告张明辉现金100000元,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因双方在2014年3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上述借款的期限为一个月,故被告张明辉应于2014年4月11日前偿还原告时芦华上述借款,但由于被告张明辉至今未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时芦华要求被告张明辉偿还借款100000元��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计算标准,故原告时芦华要求被告张明辉支付借款期间利息22400元(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3月12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11日止)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本院核算,依据上述标准计算的借款期间利息共计22400元,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明辉存在逾期还款情形,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现原告时芦华主动将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故原告时芦华要求被告张明辉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4月12���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明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时芦华借款十万元、借款期间利息二万二千四百元及违约金(以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二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零六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被告张明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 迪人民陪审员  白志社人民陪审员  肖冬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