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偃民六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广栋诉被告王本延、郭红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栋,王广栋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王本延,郭红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偃民六初字第79号原告王广栋,男,1973年7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武江,男,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常占峰(实习),男,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本延,男,1975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被告郭红莉,女,1975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庞少伟,男,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原告王广栋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偃民保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所有的豫CF72**号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予以查封。原告王广栋诉被告王本延、郭红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武江、常占峰,被告王本延、郭红莉的委托代理人庞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栋诉称,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的一切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本延辩称,原告方提供的借款不存在,实质上是案外人刘宏伟与王本延之间有经济往来。被告郭红莉辩称,对此事我不知情,与家庭生产生活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本延与被告郭红莉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9日,被告王本延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王本延给原告王广栋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王广栋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王本延,2015.1.29,本人自愿用车号豫CF72**的宝马X5发动机04508698N55B30A做抵押,王本延,2015.1.29。后经原告讨要无果,为此原告诉于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1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200000元的事实;2、转账交易记录1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本延、郭红莉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本延、郭红莉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本延向原告王广栋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未予偿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不存在,实质上是案外人刘宏伟与王本延之间有经济往来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本延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本延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王广栋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郭红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5920元,由被告王本延、郭红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新建代审 判员 :毛莹莹人民陪审员 :曹伟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 王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