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陆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陆民初字第268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沈科,浙江尚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乙。委托代理人:韩杰栋,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甲为与被告黄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名下的车辆及银行存款进行了财产保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先行调解,因调解未成,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密锜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沈科、被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韩杰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3月7日在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1份,就子女抚养、财产分配做出了约定。被告未按离婚协议履行相应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50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损失2083元(按年利率6%暂自2015年3月8日计算至2015年4月1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自2015年3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黄某乙答辩称:本案是原被告双方夫妻财产分割所引起的纠纷,涉案款项系模具应收款,该款项尚未收回,无法分割,故原告无权要求本被告支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离婚协议书及欠条各1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的涉案款项系折价后的应收款项,并非一般欠款,现应收款项未收回,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款项。本院对离婚协议书及欠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黄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其欠原告厂内模具应收款折价后共计500000元,此款在两年内必须付与原告。后双方于2013年3月7日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对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处理、共同债权债务处理等作出了约定,协议载明余姚市新弘模具厂的应收款归被告所有,另被告再支付给原告500000元,于2015年3月7日前付清。至目前,被告未支付该款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对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作出了处理,协议中明确被告支付原告款项500000元,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在双方登记离婚前被告亦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按约支付该款项给原告,并赔偿原告合理的利息损失。被告的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乙支付原告黄某甲款项500000元,并赔偿自2015年3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8821元,减半收取4410.5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430.5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密锜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朱黎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