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塔上信用社诉被告张某某、乔某某、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塔上信用社,张某某,乔某某,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967号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塔上信用社。负责人李继华,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郑强,该信用社副主任。被告张某某,住涿州市。被告乔某某,住涿州市。被告付某某,住涿州市。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塔上信用社(以下简称:塔上信用社)诉被告张某某、乔某某、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塔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郑强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告张某某、乔某某、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塔上信用社诉称,2013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张某某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日期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限为一年,按月息9.3‰计算。被告乔某某、付某某为被告张伟借款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3月9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尚欠原告本金72000元及利息17749.6元。为维护良好的金融秩序,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9749.6元整,另外自2015年3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在月利率9‰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至本息还清为止。被告乔某某、付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被告乔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被告付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张某某向塔上信用社借款8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到期日为2014年3月21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信用社按约定支付给被告张某某借款本金。被告乔地、付某某为被告张某某借款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归还本息义务。截止2015年3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本息89749.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现仍欠原告本金72000元及至2015年3月9日利息17749.6元,未归还,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2015年3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规定,在月利率9‰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另原告诉请被告乔某某、付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72000元及至2015年3月9日的利息17749.6元,(2015年3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乔某某、付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4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锁强人民陪审员 杨继富人民陪审员 宋金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洪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