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李玉宁与吴建宁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玉宁,吴建宁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大民保字第66号申请人李玉宁,男,汉族,1970年6月20日出生,个体,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胡翠宏,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青,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吴建宁,男,汉族,1974年6月27日出生,个体,住大武口区。申请人李玉宁与被申请人吴建宁申请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李玉宁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吴建宁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号房屋一套予以查封(保全标的40万元)。担保人张振龙自愿以其所有的宁B*****号“丰田巡洋舰”牌越野车一辆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李玉宁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吴建宁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号房屋一套予以查封;二、对担保人张振龙所有的宁B*****号“丰田巡洋舰”牌越野车一辆予以查封。申请人李玉宁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舒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俊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