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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尹皓与上海虹口停车管理有限公司、李华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皓,上海虹口停车管理有限公司,李华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454号原告尹皓。被告上海虹口停车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可技。委托代理人沈强国。被告李华雄。原告尹皓与被告上海虹口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口停车公司)、李华雄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皓、被告虹口停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强国、被告李华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皓诉称,2014年1月1日9时20分左右,被告李华雄在本市巴林路伊敏河路路口附近,因停车费引发纠纷,在公共场所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原告曾就前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告就牙齿至医院进一步治疗,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7,566.50元、误工费1,25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尹皓为支持其主张,提供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医药费票据、(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570号民事判决书、华医(2014)临鉴字第08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沪公刑技法伤字(2014)第141号鉴定书、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存折、护照等为证。被告虹口停车公司辩称,原告曾就涉案纠纷诉至法院,现认可前案生效判决,要求按照该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50%)予以赔偿。具体赔偿意见:1、医疗费。认为原告伤后牙齿并未脱落或断裂,故对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安装烤瓷牙的费用不予认可。2、交通费。仅认可按每往返一次6元的标准计算3日,总计18元。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不予认可。被告虹口停车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李华雄辩称,认可前案生效判决。其系被告虹口停车公司员工,原告损失应由被告虹口停车公司按照前案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意见同被告虹口停车公司。被告李华雄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在本市巴林路XXX号附近,原告因将车辆停放于被告虹口停车公司负责的停车区域内,产生收费事宜,与收费管理人员产生争执。被告李华雄在劝阻过程中,继而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互相殴打。原告曾就前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赔偿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纠纷导致的牙齿伤情是否需要后续治疗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7月6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尹皓遭受外力作用致烤桥松脱等,医嘱行1┼3烤桥修复及11,23根管治疗,今后是否行进一步治疗,以三级甲等医院临床专科医师医嘱或实际发生的治疗为准。2014年9月22日,本院作出(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纠纷的起因系原告认为被告不当收取停车费,对此原告并未采取合理方式,妥善解决,而是先动手并推搡了收费管理人员,继而取出具有较大伤害性的“千斤顶”,企图以非理性和克制的态度处理纠纷,后又与被告李华雄发生肢体冲突,因此原告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被告李华雄虽由其它单位派遣至被告虹口停车公司工作,但具体车辆看管工作的培训、指派、监督、管理等均是由被告虹口停车公司负责;且事发时,被告李华雄系以被告虹口停车公司的名义,在执行停车收费工作任务的过程中与原告产生冲突,造成原告损害。故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虹口停车管理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判决被告虹口停车公司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3,105.3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华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后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570号]。2014年12月16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告前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以下简称新华医院)口腔科就诊。检查提示11**23烤瓷桥修复,修复体脱落。诊断为急性根尖周炎。医嘱建议11,23根管治疗,固定桥修复。后原告多次至该院复诊。2014年12月19日,原告因“要求装牙”再次至新华医院口腔科就诊。检查提示21,22缺失。诊断为牙列部分缺失。原告要求行11**23固定桥修复,要求低金烤瓷修复。12月31日,原告至该院安装低金烤瓷牙。原告为前述诊疗共支付医疗费7,566.50元。再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存折记录,其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工资分别为:14,255元,9,255元,9,255元,15,110元,8,255元,9,255元、8,755元。2015年3月19日,上海景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春绿化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职务为其公司设计部经理,工资为每月1万元整。关于误工费,原告表示因其多次(每次半天)前往医院就诊,景春绿化公司一次性在2014年11月的工资中扣除1,2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调取的(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就原告牙齿诊疗情况,本院前往新华医院核实。经治医师表示,原告前来医院就诊时,牙齿(11**23)已经脱落。脱落的牙齿原本就是烤瓷牙,但从外观上无法判断具体材质。由于原告脱落牙齿处的基牙已经发炎,需要做相应治疗,且由于炎症及其它因素的影响,无法将脱落的烤瓷牙直接安装回去,必须根据原告就诊时的情况,重新安装新的烤瓷牙。其将几种烤瓷牙的情况及价格告知原告,包括普通(钴铬)、低金(黄金)、高金(黄金)、全瓷等。其作为经治医师,仅系提供方案供原告选择,不对原告进行诱导,亦不为原告做选择。原告系考虑后自行选择安装低金烤瓷牙。原告医疗费票据中的“烤瓷冠”(350元/颗×4颗)、“烤瓷冠(<40%贵金)”(1,100元/颗×4颗)、“烤瓷冠(贵金属加收)”(300元/颗×4颗)三项即系低金烤瓷牙费用。如安装普通烤瓷牙,则收费项目为“烤瓷冠”(350元/颗)、“烤瓷冠(钴铬合金)”(650元/颗)两项。对此,原告表示其在受伤前原本安装的即系低金烤瓷牙,且其并非专业医生,不懂安装何种假牙,最终是医生选择治疗方案,故要求被告据实赔偿。两被告则认可原告确需重新安装假牙,但认为原告不应选择安装贵金属烤瓷牙,其向相关医疗机构咨询,普通钴铬烤瓷牙仅需750元/颗,故关于安装烤瓷牙费用仅认可按此价格予以赔偿,对原告其余医疗费用无异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曾因本案纠纷起诉两被告要求赔偿前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证据等对案件事实及双方过错责任予以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后二审法院亦予维持。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等费用,本院依照前案确定的责任比例及承担方式予以处理,确认由被告虹口停车公司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华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前案一审判决对此已做论述,理由充分,本院不再赘述。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1、医疗费。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除安装烤瓷牙之外的医疗费用均予以认可,与法不悖,本院照准。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此部分医疗费为566.50元。关于安装烤瓷牙费用。原告因被告李华雄的侵权行为致其原安装的烤瓷牙松脱,予以重新安装烤瓷牙,并无不当。然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原安装的即系低金烤瓷牙,且根据经治医师所述,原告此次选择安装低金烤瓷牙系其自行要求,并非医生基于原告病情所做诊治,故本院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角度,综合考虑案件实际情况及相关治疗基本所需,酌情按照1,000元/颗的标准,以4颗牙齿计算,确定安装烤瓷牙费用为4,000元。两项合计,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4,566.50元。2、误工费。首先,原告主张其误工费系景春绿化公司因其多次就医而一次性扣发相应工资,然原告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存折及银行交易明细,原告因牙齿就医期间的平均月工资收入已超过景春绿化公司出具证明中所称的1万元/月。再次,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关医院病假单以证明其因牙齿就医确需休息并因此无法从事正常工作。综上,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李华雄的侵权行为而致收入确有实际减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之主张,本院实难支持。3、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实际伤势情况、就医次数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该项费用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虹口停车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尹皓医疗费2283.25元、交通费25元,合计2,308.25元;二、原告尹皓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尹皓要求被告李华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尹皓负担18.53元,被告上海虹口停车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