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石×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07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男,1983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羁押,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5日17时许,大钟寺派出所接李×(女,38岁)报警称其在本市海淀区交大东路克丽缇娜美容院消费时被一名男员工猥亵,后大钟寺派出所民警到该美容院进行调查。期间,涉嫌猥亵的被告人石×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在民警对其传唤的过程中辱骂民警并使用暴力反抗,致使民警吴×(男,29岁)胸部、左手软组织挫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7时许,李×报警称其在本市海淀区交大东路克丽缇娜美容院消费时被一名男员工猥亵,大钟寺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该美容院进行调查。期间,涉嫌猥亵的被告人石×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在民警对其传唤的过程中辱骂民警,与民警发生推搡,并拒绝被民警带上警车,后被民警及在场群众制服。被告人石×的行为致使民警吴×胸部、左手软组织挫伤。被告人石×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石×的供述,证人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吴×、付×的证言,吴×的诊断证明书及伤情照片,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石×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 涛人民陪审员 张淑萍人民陪审员 孟秀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冬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