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府民初字第008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府谷县普禾煤矿有限公司与被告府谷县惠冶立兴镁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府谷县普禾煤矿有限公司,府谷县惠冶立兴镁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府民初字第00867-1号原告府谷县普禾煤矿有限公司。被告府谷县惠冶立兴镁业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府谷县普禾煤矿有限公司与被告府谷县惠冶立兴镁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银行存款、兰炭XXXX吨,镁锭XXX吨予以保全,并以苏某、苏某所有的车辆、苏某银行存款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府谷县普禾煤矿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府谷县惠冶立兴镁业有限公司位于府谷县三道沟镇大石岩村府谷县惠冶立兴镁业有限公司厂区内的兰炭XXXX吨,镁锭XXX吨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对苏某所有的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对苏某某所有的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对苏某在X银行账号XXXXXXXXXX内的XXXX元存款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被告苏某、苏某某各自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车辆,在查封期间,苏某、苏某某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如造成损害或灭失,应承担法律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苏某、苏某某不得擅自处分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被告府谷县惠冶立兴镁业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兰炭及镁锭,在保管期间,不得擅自使用或处分被扣押物,不得对抵押物设定权利负担。但因府谷县惠冶立兴镁业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扣押财产损失,应由府谷县惠冶立兴镁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高永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柴文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