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沐川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沐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沐川民初字第4号原告:宋某某,女,汉族,生于1973年3月30日,四川省沐川县人。被告:辜某甲,男,汉族,生于1972年8月13日,四川沐川人。原告宋某某诉被告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辜某甲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12月27日在沐川县利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7月28日生育长子辜某乙,2006年1月20日生育次子辜某丙。次子出生后,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于2012年2月外出务工至今,长期不履行家庭、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辜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有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12月27日在沐川县利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7月28日生育长子辜某乙,2006年1月20日生育次子辜某丙。被告于2012年元月外出务工至今,长期不履行家庭、夫妻义务。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沐川县利店镇移民街购有住房,位于沐川县利店镇移民街C幢201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户籍证明、沐川县利店镇人民政府婚姻证明、沐川县利店镇利民坝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合法有效,足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合法有效。被告于2012年元月外出后至今未归,且长期不履行家庭、夫妻义务,足见其漠视家庭关系。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现下落不明,为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婚生次子辜某丙由原告宋某某抚养较为适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辜某甲离婚;二、婚生次子辜某丙由原告宋某某抚养并随其生活。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宁恒人民陪审员 彭 军人民陪审员 王益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