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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陈圣奎与钱永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圣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钱永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0192号原告陈圣奎,男,1968年4月19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龙从河,重庆聚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住所地奉节县永安镇夔州路13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90834613-2。代表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敬明,男,该公司职工,有特别授权。被告钱永建,男。原告陈圣奎与被告钱永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奉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樊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月20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圣奎及其委托代理人龙从河、被告中人财保奉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敬明、被告钱永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次庭审后,被告中人财保奉节支公司申请对原告陈圣奎的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4月6日鉴定机构做出鉴定结论,后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圣奎及其委托代理人龙从河、被告中人财保奉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敬明、被告钱永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圣奎诉称:2014年8月8日16时许,被告钱永建驾驶渝FU77**小型客车,在吐祥镇龙泉社区居委会路段处,因车速过快,闯向原告的摩托车,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渝东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被奉节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12878元、营养费960元,残疾赔偿金116896.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抚养人及被告户口证明,证明原告、被抚养人主体身份及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2、病历资料一套,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3、事故认定书;4、鉴定结论书及鉴定发票;5、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客观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人财保奉节支公司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申请对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对证据5有异议,照片无法看出事故的经过。被告钱永建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不知道拍摄人是谁。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举示的被告均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重新鉴定结论改变了护理期限为120天,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后续护理期限为120天,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对证据5,照片虽没有注明拍摄人及拍摄时间,但照片能清楚反应事故发生后车辆的位置及刹车痕迹,以及渝FU77**小型客车在右转弯的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人财保奉节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渝FU77**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我公司审查,医疗费中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部分为4508.68元,我公司不予赔偿,其余赔偿项目由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中人财保奉节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两份,证明公司在三者商业险中的主次责任下只承担70%的责任;2、通知书及网上电子银行回单,证明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3、审核明细表,证明原告医疗费中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部分为4508.68元;4、鉴定结论及收条,证明重新鉴定结论及鉴定支出。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陈圣奎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主次责任;对证据2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有异议,不认可保险公司的审查,但明确表示不申请文证审查;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钱永建对保险公司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中人财保奉节支公司举示的证据1、2、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原告虽不认可保险公司的审核结果,但明确表示不申请文证审查,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的审核结果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钱永建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投保是事实,我垫付了医疗费27150.05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000元,生活费2500元,我垫付的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方主张的赔偿由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钱永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用药清单;2、领款单;3、医疗费发票;4、修车发票;5、驾驶证及行驶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陈圣奎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方没有主张。被告中人财保奉节支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钱永建举示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6时许,被告钱永建驾驶渝FU77**小型客车,在吐祥镇龙泉社区居委会路段处与原告驾驶的渝FUG8**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重庆渝东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头骨折,3、左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4、左腓骨头粉碎骨折,5、左小腿皮肤脱落伴浅神经损伤,6、左髌韧带部分开放性断裂,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25日出院,共住院48天,支出医疗费共37642.95元,其中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部分为4508.68元,医疗费由被告钱永建垫付了27642.95元、被告中人财保奉节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钱永建另垫付了护理费3000元,生活费2500元,交通费900元(原告陈述为医疗费,实际为交通费),修理费1340元。2014年11月12日,原告经重庆市奉节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六个月,后续医疗费8000元,误工评定270日,支出鉴定费3200元。被告中人财保奉节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4月6日,原告经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120日,本次鉴定由被告中人财保奉节支公司垫付鉴定支出2000元。本次事故后经奉节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钱永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圣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渝FU77**小型客车在被告中人财保奉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陈圣奎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有被抚养人一人陈梨平,现年9岁,陈梨平有抚养人2人。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12878元、营养费960元,残疾赔偿金116896.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钱永建驾车与原告陈圣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认定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虽不认可交警部门认定的主次责任,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原告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时也没有尽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谨慎驾驶的义务,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违法、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酌情确定被告钱永建承担70%的责任。被告中人财保奉节支公司系渝FU77**小型客车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三者商业险保额内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属城镇人口,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第二次鉴定支出2000元由被告中人财保奉节支公司垫付,因鉴定结论发生变化,依法由被告钱永建承担,同时,第一次鉴定费3200元,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钱永建承担2200元。原告陈圣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7642.95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项下,被告对原告在烟花爆竹厂工作没有提出异议,对误工天数94天也无异议,本院确定按私营制造业市平工资标准计算,即35398元/年÷365天×94天=9116.2元;护理费项下,住院期间3000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护理费的天数本院按重新鉴定的结论支持120天,原告主张的70元/天在依法可支持的范围内,即3000元+120天×70元/天=1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已垫付,各方确认960元,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25216元/年×20年×20%+17814/年×20%×9年÷2=116896.6元;交通费有票据的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500元,依据其治疗情况及第一次鉴定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支持300元,共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7000元;财产损失134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并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人财保奉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总额为: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残疾赔偿金103000元,共计11万元;财产损失1340元;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37642.95元-10000元-4508.68元=23134.27,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11400元,误工费9116.2元,残疾赔偿金13896.6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67707.07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人财保奉节支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67707.07元×70%=47394.95元;被告钱永建赔偿的总额为医疗费4508.68元×70%=3156.08元,第一次鉴定费2200元,第二次鉴定支出2000元,共计7356.08元。本院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圣奎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圣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圣奎财产损失1340元;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圣奎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7394.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第二次鉴定支出共计12000元在执行时予以品出);二、被告钱永建赔偿原告陈圣奎医疗费、鉴定费共计7356.08元(钱永建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修理费、护理费、交通费35382.95元在执行时予以品出);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应赔偿的上列款项共计156734.95元(已品出垫付12000元),向原告陈圣奎支付129379.08元,向被告钱永建支付27355.87元。四、驳回原告陈圣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1元(原告陈圣奎已预交),减半收取671元,由被告钱永建负担(已在中人财保奉节支公司支付给被告钱永建的总额中扣除支付给原告陈圣奎)。上列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如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2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县、区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钟樊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沙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