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1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生华与被告高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生华,高文,米波,米涛,郝凤英,徐军,刘平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1994号原告王生华。被告高文。被告米波。被告米涛。被告郝凤英。被告徐军。被告刘平。原告王生华与被告高文、米波、米涛、郝凤英、徐军、刘平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文、米波、米涛、郝凤英、徐军、刘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生华诉称:借款人米胜利与被告高文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5日,借款人米胜利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2013年3月1日又借款40万元,出具100万元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生华人���币大写壹佰万元正.小写1000000元.用于周转.期限为12个月.利率2分8厘.按月付清.时间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借款人:米胜利.保证担保人承诺: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若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本付息.担保人愿负责偿还全部本息直至还清为止.连带责任保证人:刘平徐军.2013年3月1日”。借款后,米胜利因病去世,原告向米胜利的法定继承人、两个担保人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高文、米波、米涛、郝凤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从2013年11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徐军、刘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条据一张,用于证明米胜利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8%,期限一年,被告徐军、刘平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高文、米波、米涛、郝凤英、徐军、刘平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借款人米胜利与被告高文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5日,借款人米胜利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整,2013年3月1日又借款40万元,出具100万元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生华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正.小写1000000元.用于周转.期限为12个月.利率2分8厘.按月付清.时间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借款人:米胜利.保证担保人承诺: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若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本付息.担保人愿负责偿还全部本息直至还清为止.连带责任保证人:刘平徐军.2013年3月1日”。借款后,米胜利将利息付至2013年11月1日,2014年5月米胜利因病去世;被告米波系米胜利长子、米涛系米胜利次子、郝凤英系米胜利母亲、高文系米胜利妻子,四被告作为借款人米胜利合法继承人。故原告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借款人米胜利立据向原告王生华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期限已届满后,米胜利依法应当偿还该笔借款;但因米胜利于2014年5月份去逝,其法定继承人为:母亲郝凤英、妻子高文、儿子米涛、米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之规定,继承人被告���文、米涛、米波、郝凤英应当在被继承人米胜利的遗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米胜利生前所借原告王生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文、米涛、米波、郝凤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以月利率2.8%计算利息,起诉后原告诉称借款人将利息已付至2013年11月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请求被告高文、米涛、米波、郝凤英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从2013年11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军、刘平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上签字,约定担保责任至本息还清,担保期限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担保期限提起诉讼,故原告请求被告徐军、刘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高文、米波、米涛、郝凤英在继承米胜利遗产份额范围内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王生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11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所产生的利息。二、由被告徐军、刘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0元,由被告高文、米波、米涛、郝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华审 判 员 高仲荣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