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郊民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秦天祥、郭凤连与任桂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天祥,郭凤连,任桂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郊民初字第1049号原告秦天祥,男,汉族。原告郭凤连,女,汉族。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树梅,山西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桂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徐运秋,男,***年*月**日出生,长治市**中退休教师,现住长治市****巷**号楼*单元***室。原告秦天祥、郭凤连诉被告任桂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天祥、郭凤连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树梅、被告任桂英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徐运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12月以8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原长治市郊区物资局家属院一套3间2层楼房,购买时为毛墙毛地;后投资了100000元进行装潢,包括铺地砖、装暖气、砌院墙、收拾院子;1996年春天又投资了80000元在院子的东西两边分别盖起了1间平房,并在大门处建了阁楼;综上该房屋共投资270000余元。二原告的儿子曾在该房屋居住了5年左右,该房屋从2000年开始无人居住。秦天祥于1998年退休后在晋城市工作,由于一年中仅回来一、两次,于是便告诉东边的邻居即被告:如果有合适的买主,可以将该房屋出售或者出租。2014年春节前,被告给秦天祥打电话说:“老秦,你现在不住房子,卖给我吧。”秦天祥当时讲:“我定不下来,再看看吧。”2014年3月中旬,被告找到秦天祥称自己的房子已经卖掉,卖了100000元,现在没有住处,询问秦天祥的房屋要卖多少钱;秦天祥认为被告的房屋比二原告的房屋小,加之也不清楚当时长北地区房屋出售的市场行情,便顺口说了200000元。第二天双方正式洽谈房屋买卖时秦天祥不想出售了,在被告的再三要求下,双方约定了房屋出售价格为156000元,秦天祥看到被告如此迫切地要求购买房屋,便在其妻郭凤连不同意的情况下在被告事先书写好的买卖房屋契约上签了名。后被告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将房款汇至秦天祥在银行的账户之中。房屋出售之后,秦天祥认为虽然主房卖给了被告,但东、西偏房不应包括在内,且室内家具也没有取走;另外,该房屋的价值应为300000余元,加之其妻郭凤连不同意出售房屋,也未在买卖房屋契约上签名,所以买卖房屋契约不生效;二原告现在都是70多岁的人,身体健康状况比较差,郭凤连还进行了双侧膝关节置换手术,上下楼不方便,居住独家小院比较适宜。秦天祥认为,被告是在有预谋的情况下,让自己签订了买卖房屋契约。现二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房屋契约。二、被告从原告住房内搬走。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秦天祥补充陈述,虽然其妻郭凤连不同意出售房屋,但是“家有千口,主事一人。”房屋出售一事由秦天祥说了算。房屋买卖契约签订的具体时间是2014年3月25日,当天被告将房屋转让款156000元交给了其妻郭凤连,秦天祥也将院子的大门钥匙交给了被告。本案争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没有登记院落里的东西房及大门上的阁楼,未登记的部分并没有出售给被告,而应由原告使用,且现在仍未过户。秦天祥认为房屋买卖契约显失公平,现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其愿意退还被告支付的购房款156000元并赔偿被告合理的维修房屋费用;二原告的家具等物品现还未取回,要求被告归还。庭审中郭凤连补充陈述,二原告及二原告的长女夫妇四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前一天见到被告,将不愿出售房屋一事告知被告之后,被告给郭凤连跪下求情,称二原告可以住楼上、被告住楼下,并答应给二原告养老送终。郭凤连告诉被告,房屋内的家具并不是二原告的,而是二原告的次子所有,如果儿子回来取家具,被告应予准许;被告承诺不但二原告的次子可以取走家具,被告的家具二原告在需要时也可以使用。当晚秦天祥告诉郭凤连,被告患有脑梗疾病;郭凤连称不要因为出售房屋一事气坏了被告,虽然自己很不情愿出售房屋,但出于同情告诉秦天祥,出售房屋的事情由秦天祥自己决定,郭凤连不再管了。2014年3月25日被告将购房款交给了郭凤连,当天秦天祥也将院落的大门钥匙交给了被告。被告辩称,秦天祥于2002年左右曾告诉被告,由于本案争议的房屋长时间无人居住(该房屋已经17年无人居住)且损坏严重,要求被告帮忙出售或者出租该房屋。被告的妹妹于2013年左右想要购买该房屋,秦天祥要价150000元,被告的妹妹看过该房屋后,认为主墙面的下边损坏严重、院内地面下陷、下水道不通、水电全无、锅炉也于5年前搬走,便不同意购买。2014年3月份,在无人购买和无人租赁的情况下,经两家人协商,秦天祥将本案争议房屋出售给了被告,价格为156000元;并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了买卖房屋契约,双方签名捺印,有代笔人张成枝、卖方证人牛贵吉、买方证人李振平在场作证,以上三人也在契约上签名并捺印;在契约签订过程中,气氛友好和平,既无暴力,也无欺诈。房屋买卖契约签订当天,原告方履行了交房义务,被告、被告女儿、原告郭凤连、二原告的女儿四人在银行办理了购房款交付手续,被告一次性支付了156000元。购房之后,被告维修了下水道、房屋墙壁、院内地面,共花费100000余元。现秦天祥以其不清楚长北地区房屋出售价格的市场行情为由,提出要回房屋并退还房款,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同意。另外,二原告所述房屋所有权证中未登记的部分并未出售一事并不属实,双方在契约上已经明确约定了出售的是一院房屋,已经包括了院落中的东、西房及阁楼。另外,签订买卖房屋契约之前,双方曾多次协商,原告方曾担心被告没有足够的款项购买房屋,鉴于此种担心,原告方还到被告家中核实过购房款的情况;后来二原告告知被告其不愿意出售房屋,被告担心原告知悉被告的存款情况之后,才向二原告下跪,当时在场的人还有二原告的长女夫妇二人,被告告诉原告,由于二原告已经知悉了被告的家底,被告是白天吃不下饭、晚上睡不着觉,如果二原告不同意出售房屋,被告出了事情由二原告负责。三天之后,郭凤连告诉被告,二原告同意将房屋出售。之后双方约定房屋价值150000元、室内家具价值6000元。房屋买卖契约的底稿是由原告方起草的,交给了被告,被告交由中间人进行了打印。本案的争议焦点:一、秦天祥与任桂英签订的买卖房屋契约是否显失公平,应否撤销。二、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三、双方约定的购房款156000元是否包括本案争议院落中的东西房、阁楼及室内家具。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被告当庭予以质证。1、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仍然是秦天祥。2、房屋买卖契约(复印件)1份。证明买卖契约是霸王条款,应予撤销,该契约并未约定房屋及房屋内的基本情况,房产证上的房屋面积并不包括院落内的东西房,购房款也未包括室内家具等物品,契约的形式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3、当庭提供的房屋评估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的出售价格与该评估报告中的房屋价格差距较大,双方签订的买卖房屋契约显失公平。4、当庭提供的网页截图4页。证明原告出售的房屋价格低于市场价格。5、当庭提供的2015年1月31日照片6张。证明原告的房屋是精装修,价格不低于150000余元。6、当庭提供的长治市第三人民医院证明1份。证明郭凤连的双膝关节是人工关节。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2、5、6无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综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以下认证结论。原告提供的证据1、2、6,被告质证称无异议,该证据具备真实性、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登记的所有人为秦天祥,秦天祥与任桂英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郭凤连进行了膝关节置换手术,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质证称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该证据中所评估的房屋系位于长钢地区的六层楼房,与本案争议的房屋既不属于同一地区,也不属于同类结构的房屋,二者之间没有关联性,加之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采信。证据4,被告质证称不予认可,该证据所显示的房屋出售价格均系出售人的单方出价,且所出售的房屋与本案的争议房屋也不属于同类型或同地区的房屋,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5,被告质证称无异议,该证据可以显示本案争议房屋的部分外观及装饰情况,但不能证明该房屋系精装修及其价值。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位于“郊区物资局家属楼3间2层”的房屋登记在秦天祥名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郊字第1115091号,颁发时间为1995年12月12日。2014年3月25日秦天祥与任桂英签订了买卖房屋契约,约定由秦天祥将自己在长治市郊区物资局家属院一套三间独院楼房出售给任桂英,房屋的四至及面积以房产证为准,房屋一院总价为156000元;同时还约定了房款系现金交易并一次性付清,秦天祥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任桂英。该契约由秦天祥、任桂英、中证人牛贵吉、中证人张成枝、中证人李振平、代笔人张成枝分别捺印确认。2014年3月25日秦天祥将本案争议房屋院落的大门钥匙交给了任桂英,任桂英将购房款156000元交给了郭凤连。该房屋现由任桂英居住,未办理过户手续。另查明,郭凤连曾进行过膝关节置换手术。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秦天祥与被告任桂英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了买卖房屋契约,从郭凤连的当庭陈述中可以认定,郭凤连在签订契约的前晚已经向秦天祥明确表示,房屋是否出售由秦天祥决定,可见郭凤连对出售房屋一事显然知情并委托秦天祥处理;同时郭凤连在签订契约当天也收取了任桂英给付的购房款156000元,可见郭凤连对出售房屋并无异议;综上可以认定秦天祥与任桂英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二原告主张撤销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腾房,系其行使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从双方的当庭陈述中可以看出,秦天祥在其退休(1998年退休)之后,曾委托任桂英出租或者出售本案争议的房屋,可见秦天祥早有出售房屋的意思表示;在签订契约之前,双方都认可曾经进行过协商;在签订契约当天,秦天祥、任桂英、中证人牛贵吉、中证人张成枝、中证人李振平、代笔人张成枝均在场并在契约上捺印确认;故签订契约时并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二原告主张其并未出售院落中的东房、西房、大门及阁楼,但双方在契约中明确约定了出售的房屋为“一院”且总价为156000元,秦天祥也将院落的大门钥匙交给了被告,且院落中有北房、东房、西房、大门及阁楼,是一个整体的院落,从房屋交易习惯来看也不存在仅出售北房的情形,故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二原告主张契约显失公平,称其曾为该院落投资270000余元,该院落现价值为300000余元,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且双方在契约中明确约定了价格,故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综上,二原告主张的撤销合同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天祥、郭凤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涵墨人民陪审员 吴莹钰人民陪审员 宋献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