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胡志兴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兴,张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585号原告胡志兴。委托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倪轶敏,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志兴与被告张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兴的委托代理人房超建,被告张冰,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轶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志兴诉称,2014年10月25日傍晚,被告张冰驾驶牌号为闵CMB678的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全部损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13,517.7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冰负责赔偿。被告张冰辩称,对原告胡志兴所述事故经过及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同意依法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7时左右,被告张冰驾驶牌号为闵CMB678的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近东方路北约50米处,与原告胡志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志兴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现原告胡志兴诉讼要求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的残疾赔偿金47,71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4,600元、辅助器具费5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45,360.2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财物损失费100元、鉴定费2,300元和代理费5,000元,合计113,517.7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冰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原告胡志兴先后在浦南医院、仁济医院治疗,住院9.5天,共计支出医疗费45,360.2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已扣除),护理费700元。现原告胡志兴已治疗终结,但尚需遵医嘱行拆除内固定物手术;2、被告张冰所有的牌号为闵CMB678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3、2015年3月,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胡志兴的损伤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胡志兴因交通事故所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75日、护理75日(含后续取内固定物)。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鉴定费2,300元;4、原告胡志兴系本市城镇居民;5、被告张冰为原告胡志兴垫付医疗费452元,并先期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6、原告胡志兴为治疗支出辅助器具费57.50元,为本次诉讼支出代理费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胡志兴,被告张冰、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胡志兴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冰的驾驶证信息、肇事车辆行驶证信息及保单、原告的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凭证及清单、户籍资料、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凭证、住院期间护理费凭证、辅助器具费凭证、代理费凭证和被告张冰提供的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凭证、收条等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牌号为闵CMB678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首先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张冰负责赔偿,其中属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的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胡志兴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物损失费和鉴定费之金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胡志兴主张的护理费的计算时间过长、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胡志兴住院期间实际支出的护理费应按实结算,剩余护理时限按照每月1,200元之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金额为3,300元。原告胡志兴为本次诉讼支出的代理费,亦属原告损失,依法可予支持。但是,原告胡志兴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被告张冰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支付的现金,亦属本次事故发生的费用,本院一并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胡志兴残疾赔偿金47,71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3,300元、辅助器具费57.5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6,267.5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胡志兴医疗费45,360.20元、营养费3,0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合计48,550.20元中的10,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胡志兴财物损失费10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胡志兴残疾赔偿金47,71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3,300元、辅助器具费5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45,360.2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和财物损失费100元,合计104,917.70元,扣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赔付之余额,计38,550.20元;五、被告张冰应赔偿原告胡志兴鉴定费2,300元和代理费3,000元,合计5,300元,扣除被告张冰先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支付的现金,被告张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志兴3,848元;六、驳回原告胡志兴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8元,减半收取计1,284元,由被告张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旖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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