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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一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原告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初字第220号原告占某某。委托代理人吕宁红,常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周某某。原告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东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宁红、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就同居生活。2010年12月16日生长女周某甲,2012年5月生次女周某乙,2013年10月22日生子周某丙。双方于2011年6月28日在常宁市婚姻登记服务中心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家给儿子周某丙办满月酒时,被告给了原告家礼金20000元,当时原告将该笔礼金20000私自存起来。引起被告及其母亲对原告不满,双方发生争执,原告离家出走。2015年春节被告来到原告家讨要礼金,并且要求与原告离婚,双方达成了离婚协议,但被告并未履行该协议。现原告起诉离婚,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周某甲和周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抚养人自理。被告周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家庭条件一般,希望原告能把办满月酒的20000元礼金钱拿出来补贴家用,为此事双方因此发生争吵,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就同居生活。2010年12月16日生长女周某甲,2011年6月28日,原、被告在常宁市婚姻登记服务中心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5月生次女周某乙,2013年10月22日生子周某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11月原告占某某在娘家为儿子周某丙办满月酒时,被告周某某给予原告婚姻礼金20000元。原、被告因礼金20000元的保管和使用发生争执,引起感情不和,自2014年2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9日,原、被告就离婚事项达成了书面协议,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结婚证、离婚协议、证人周容妹的证言、通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结婚后生育了三个子女,双方建立稳固的家庭。虽然原、被告因家庭事务的发生争吵,引起夫妻感情的不和睦,但从稳定家庭利益出发,双方真诚相待,加强沟通和交流,完全可以修复不和谐的夫妻感情,故原告占某某离婚理由不足,本院对原告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占某某���被告周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东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荣达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