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15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洪洁与北京盛世立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洁,北京盛世立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15423号原告刘洪洁,女,1978年3月2日出生,自由职业者,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方一清。被告北京盛世立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2号院四号楼305室。法定代表人黄纯全。原告刘洪洁与被告北京盛世立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立业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洁的委托代理人方一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世立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洁诉称:2014年7月1日,刘洪洁向沁水县沁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沁阳能源公司)借款1298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盛世立业公司作为该借款的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的3个月。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沁阳能源公司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共计140184元,盛世立业公司至今未能承担保证责任。现刘洪洁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盛世立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共计140184元。被告盛世立业公司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刘洪洁(甲方)、沁阳能源公司(乙方)与盛世立业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协议》(编号QYJ1409281****),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向甲方进行借款等事宜达成本协议;同时甲、乙双方委托丙方作为本借款事宜的担保方。甲方自愿同意借款给乙方,借款金额为129800元,用途为煤矿建设,年利息为8%。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共6个月。本借款到期时本金和利息合计140184元,乙方保证于到期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还清。如乙方未在上述约定还款期限内向甲方支付本金和利息,甲方可在约定还款日到期后一个月内持本协议到丙方办理相应清偿手续,并有权提出逾期部分每日万分之三的滞纳金。甲方到期不办理清算且未办理续期手续者,乙方不再支付逾期部分利息。该协议尾部有“刘洪洁”签名字样、“沁阳能源公司”字样的印章、“盛世立业公司”字样的印章。对此,刘洪洁称盛世立业公司没有为其办理清偿手续。同日,刘洪洁(出借方)、沁阳能源公司(借款方)与盛世立业公司(担保方)签订《担保合同》(编号D1409281****),鉴于出借方与借款方2014年7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以下简称“合同”),编号QYJ1409281****,并约定借款方向出借方按期履行支付本金和利息的合同义务。借款方和出借方共同委托盛世立业公司为上述合同所履行的义务提供信用担保,并出具保函。本着合法、诚信的原则,现担保方自愿向出借方出具担保合同:担保范围:根据《借款协议》之约定借款方应向出借方支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如借款方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本金和利息时,担保方愿意承担140184元本金和利息的连带责任担保。如借款方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且出借方以书面形式向借款方提出偿还请求后10日仍未果的,出借方可向担保方提出还款支付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等,经担保方对借款及还款事宜核实并确认符合条件后,担保方将向出借方支付相应本金和利息。本担保合同自发出后至“合同”规定的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有效,超出此期限后担保方不承担担保责任。该合同尾部有“刘洪洁”签名字样、“沁阳能源公司”字样的印章、“盛世立业公司”字样的印章。对此,刘洪洁称盛世立业公司没有承担保证责任。同日,沁阳能源公司向刘洪洁出具金额为129800元的收据。诉讼中,刘洪洁提交了一份邮件退件,该邮件详情单记载:收件人为卢林泉、公司名称为沁阳能源公司,地址为山西省晋城沁水县土沃乡台亭村,寄件人为刘广新、刘洪洁,内件品名为催款函,寄件日期为2015年3月19日,邮件退回原因为迁移新址不明。该邮件内包含了一份催款函,其内容载明:“沁阳能源公司:2014年7月1日我(刘洪洁)与贵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金额为129800元的借款协议。现该笔还款期限均已届满。对此欠款,我多次催讨无果。现再次提出偿还请求,望速履行义务”。对此,刘洪洁称其通过邮件的方式向沁阳能源公司邮寄催款函。诉讼中,刘洪洁提交了一份沁阳能源公司的工商信息打印件,其内容记载,法定代表人为卢林泉,住所为晋城沁水县土沃乡台亭村。另查,刘洪洁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3月24日。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洪洁提交的《借款协议》(编号QYJ1409281****)、《担保合同》(编号D1409281****)、收据、催款函、邮件退件、沁阳能源公司的工商信息打印件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洪洁、盛世立业公司与沁阳能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编号QYJ1409281****)、《担保合同》(编号D1409281****)反映了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据该借款协议、收据,可以确认刘洪洁向沁阳能源公司借款1298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沁阳能源公司到期应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共计140184元。现上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沁阳能源公司向刘洪洁偿还了上述借款本金、利息。依据该担保合同,可以确认盛世立业公司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有效期满后3个月。现刘洪洁要求盛世立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且在担保期限内,故盛世立业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代沁阳能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共计140184元。刘洪洁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盛世立业公司对刘洪洁的起诉享有答辩的权利,现经本院传票传唤,盛世立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盛世立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向原告刘洪洁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共计十四万零一百八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北京盛世立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沁水县沁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二元,原告刘洪洁已预交,由被告北京盛世立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窦文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