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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山东省博兴县攀峰电机有限公司与郑玉新、秦翠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博兴县攀峰电机有限公司,郑玉新,秦翠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商初字第11号原告山东省博兴县攀峰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李增磊,经理。被告郑玉新,男,成年,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兴福镇。被告秦翠芳,女,成年,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兴福镇。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省博兴县攀峰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郑玉新、秦翠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2015年5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起诉,经查并无不当,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省博兴县攀峰电机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7元,减半收取38.5元,由原告山东省博兴县攀峰电机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范曙光审 判 员  马文霞人民陪审员  郝士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志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