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国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唐山市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再字第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刘国岐,无业。委托代理人:安京,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东道106号。法定代表人:吴俊岭,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洋,该行员工。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唐柏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冯书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利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刘国岐与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唐山市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0)南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国岐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唐民申字第15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申请再审人刘国岐的委托代理人安京,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洋,被申请人唐山市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利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3年2月原告刘国岐与被告唐山市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汽贸)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委托购车合同,合同中约定由被告中联汽贸为原告刘国岐代购奥迪轿车一辆(车牌号冀B×××××),总价款645710元。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刘国岐向被告中联汽贸首付车款149710元,其余车款496000元,由被告中联汽贸为原告刘国岐提供担保从中国建设银行唐山广场办事处(现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办理期限为三年的借款。2003年2月8日,原告刘国岐同中国建设银行唐山广场办事处(以下简称建行广场办事处)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借款496000元,合同中约定了具体的还款计划。同日被告中联汽贸与建行广场办事处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为原告刘国岐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曾起诉本案原告刘国岐,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院于2009年1月2日作出(2008)南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国岐偿还本息合计162920.01元,并由中联汽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判决已生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判决所涉及款项还清,冀B×××××号奥迪轿车至今未办理解封手续。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贷款购车合同、还款票据、(2008)南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认为,本院作出的(2008)南民初字第451号判决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该判决确认刘国岐、许立新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刘国岐以同一事实起诉,但未提供已按(2008)南民初字第451号判决规定履行义务的证据,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对冀B×××××号奥迪轿车的查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山市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虽提出原告已将款项交清的意见,但不能以此对抗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给冀B×××××号奥迪轿车办理解封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国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刘国岐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刘国岐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可以申请再审,本案中根据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及其他证据表明申请人刘国岐已经全部还清汽车贷款,但法庭并未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可以申请再审。本案一审依据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南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事实并依此驳回了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008)南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经申请人刘国岐申请再审,被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南民再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并且(2013)南民再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申请人刘国岐已经完全履行了偿还贷款的合同义务。原审判决不再具有事实依据,应当再审。申请再审人刘国岐具体的诉讼请求为:撤销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所有的冀B×××××奥迪轿车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唐山市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申请人刘国岐提出的事实及请求无异议。申请再审人刘国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贷款)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申请人刘国岐曾通过被申请人唐山市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贷款买车,证明申请人刘国岐与被申请人中联汽车贸易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被申请人建行唐山分行存在抵押贷款的合同关系;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21张、收款单1张,证明申请人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向户头为唐山市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户为中国建设银行唐山分行的账户偿还了全部汽车贷款,并且于2006年2月4日与唐山市中联汽贸有限公司办理了贷款还清的全部手续,结清了所有的费用。申请人向二被申请人还款共计542025.99元,而实际应当还款的数额为540226.11元,申请人不但完全履行了抵押贷款合同,还多汇了1799.88元;证据三、(2008)南民初字第451号、(2010)南民初字第546号、(2013)南民再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0)南民初字第546号是依据(2008)南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做出的判决,而(2008)南民初字第451号已经被(2013)南民再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因此(2010)南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没有法律依据,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被撤销,应当重审并改判确认申请人已经付清了全部贷款,并责令二被申请人给申请人所有的冀B×××××奥迪车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唐山市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对申请再审人刘国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二还款的部分有异议,再审申请人没有直接还款给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仅还给了唐山市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但是唐山市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全给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申请人唐山市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申请再审人刘国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再审查明,2003年1月28日申请再审人刘国岐与被申请人唐山市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委托购车合同,被申请人唐山市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申请再审人刘国岐代购车牌号为冀B×××××奥迪轿车一辆,总价款为645710元。申请再审人刘国岐支付了首付车款149710元后,与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唐山广场办事处(现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签订了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和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借款496000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2月8日至2006年2月7日,且合同中约定了具体的还款计划。被申请人唐山市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与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唐山广场办事处(现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对借款人刘国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自2003年3月31日至2006年2月4日,申请再审人刘国岐共还款544441.72元,已还清了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并与被申请人唐山市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办理了贷款还清的全部手续,结清了所有的费用。另查明,申请再审人刘国岐不服本院作出的(2008)南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南民再字第14号民事判决,认定申请再审人刘国岐已按约定履行了还款付息的义务,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主张申请再审人刘国岐偿还截止2007年12月31日贷款本金137742元,贷款利息3585.16元及罚息25592.85元,合计166920.01元及至欠款还清日止利息的诉请,理据不足,故判决撤销本院(2008)南民初字第451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所证实。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刘国岐与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和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被申请人唐山市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生效后,申请再审人刘国岐已按约定履行了还款付息的义务,且该事实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故申请再审人刘国岐提出由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唐山市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其办理冀B×××××奥迪轿车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的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据以做出原审判决的法律文书被撤销,对原审判决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唐山市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申请再审人刘国岐办理冀B×××××奥迪轿车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唐山市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王彦代理审判员赵焱代理审判员刘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李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