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刑初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董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34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汉族,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9日到宿州市公安局西关派出所投案,同年11月2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辉、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20时许,在宿州市西关浍水路和平眼科门前,被告人董某因车主张友琳、范某甲、范某乙倒车险被碰到自己的孩子,与范某甲、范某乙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董某将范某乙的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范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法医鉴定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董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期间内量刑。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董某夫妻带孩子经过宿州市浍水西路新一佳超市门前时,被害人范某乙的嫂子张友琳驾驶的车辆险些碰到被告人董某的家人,被告人董某为此与被害人范某乙及其哥哥范某甲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被告人董某用拳头将被害人范某乙的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范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董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董某已赔偿被害人范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元,被害人范某乙对被告人董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160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根据送检材料及检验所见被鉴定人范某乙因外伤致鼻背部两处分别为0.5cm、0.4cm划伤,鼻部肿胀,双眼睑泛黄。CT示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被鉴定人范某乙的损伤程度应评为轻伤二级。二、协议书、撤诉书,证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董某与被害人范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董某自愿赔偿被害人范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范某乙对被告人董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三、被害人范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30日20时许,在宿州市埇桥区浍水路新一佳超市门前,他嫂子张友琳发动车辆时没有挂上挡位车子向后溜,董某夫妻带着孩子从车后经过,董某认为车子碰到了孩子指着张友琳骂,他哥哥范某甲为此质问董某双方发生了争执,他到了跟前说了一些难听话,董某打了他的鼻子一拳,他和范某甲也打了董某。双方都是拳打脚踢。四、证人证言(一)证人范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30日晚上,他妻子张友琳刚学会驾驶,在宿州市浍水路新一佳超市门口发动车辆时无意中踩了油门,董某夫妻带着孩子从车后经过,董某张口就骂,他听到后质问董某,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相互厮打,他弟弟范某乙问怎么回事,董某朝范某乙的鼻部打了一拳。(二)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30日晚上,她和丈夫董某带着6岁的孩子从宿州市浍水路新一佳超市出来,走到一辆停放在人行道上的红色的轿车后面时,轿车突然后退,她和孩子正处在轿车后面,董某情急之下将孩子拉到一边并骂了一句。站在旁边的范某甲和董某发生争吵,范某甲打了董某一拳,接着范某乙也上来一起殴打董某。董某跑开时被范某甲、范某乙及另外一男子追撵,后看见董某的手部流血,范某乙的鼻部流血。五、被告人董某的供述,称2014年9月30日晚上8点多钟,他带着妻子陈某及六岁的孩子从超市出来向东十米左右时,一辆小轿车忽然后退差点碰到陈某和孩子,他骂了一句,范某甲打他的头部,范某乙也对他殴打,期间他用拳头打了范某乙的鼻部。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董某的身份事项。二、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20时许由范某甲报案而案发。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董某主动到宿州市公安局西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因被害人范某乙的近亲属倒车一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造成被害人范某乙轻伤的后果,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董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董某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 静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人民陪审员 徐昭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长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