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崔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务农。被告人崔某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3年6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崔某曾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6月3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崔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0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崔某至徐州市贾汪区康馨园小区等地,多次盗窃无人居住的毛坯房室内电源线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723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崔某至贾汪区永业嘉苑小区2号楼3单元602室苗某毛坯房内,盗窃室内型号为2.5平方铜单芯电源线约200米,4平方铜单芯电源线约70米。经鉴定,被盗电源线价值人民币400元。2、2013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崔某至贾汪区永业嘉苑小区28号楼2单元602室韦成军毛坯房内,盗窃室内型号为2.5平方铜单芯电源线约200米,4平方铜单芯电源线约50米。经鉴定,被盗的电源线价值人民币360元。3、2013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崔某至贾汪区永业嘉苑小区22号楼4单元602室,盗窃室内型号为2.5平方铜单芯电源线约70米,4平方铜单芯电源线约20米。经鉴定,被盗的电源线价值人民币125元。4、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崔某先后至贾汪区康馨园小区22号楼1单元1101、1201、1102、1202室及该小区7号楼2单元1101、1201、1102、1202室,共盗窃上述毛坯房内型号为2.5平方铜单芯电源线约2000米,4平方铜单芯电源线约400米,及家用暖气分水器8组。经鉴定,被盗的电源线共计价值人民币3200元,被盗家用暖气分水器共计价值人民币1960元。5、2013年3、4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崔某至贾汪区汉都华庭小区20号楼2单元601室张某毛坯房内,盗窃室内型号为2.5平方铜单芯电源线约200米,4平方铜单芯电源线约50米;盗窃该单元602室于某毛坯房室内型号为2.5平方铜单芯电源线约200米,4平方铜单芯电源线约50米。经鉴定,张某被盗的电源线价值人民币339元,于某被盗的电源线价值人民币339元。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崔某在贾汪区康馨园小区盗窃现场遗留的烟蒂对被告人崔某传唤审查,被告人崔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被告人崔某已退赔全部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苗某、张某、于某等人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徐州市贾汪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证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崔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系坦白,并已退赔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先行羁押一个月已折抵刑期。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道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