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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府民初字第00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878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刘某某,尚某,王某,杜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府民初字第00878号原告杜某某,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府谷县府谷镇。被告刘某某,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府谷县府谷镇。被告尚某(又名尚某亮),男,197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府谷县府谷镇。被告王某(系被告尚某之妻),女,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杜某,男,现年约58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府谷县府谷镇。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尚某、王某、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尚某、王某、杜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府民初字���00878号民事裁定,对被告王某所有的位于西安市凤城九路以北、西铜公路以东凤城九号房屋一套予以了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2012年9月14日,被告刘某某、尚某、杜某因资金周转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打下借据一支,利息分文未付。此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一推再推不予偿还,原告只好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几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月利息25‰的利息。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当时双方约定的利息为20‰,25‰的利率系笔误,请求给付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复印件一支,证明被告刘某某、尚某、杜某于2012年9月14日向原告杜某某借款20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0‰,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左右,按月结息。被告刘某某、尚某、王某、杜某未答辩,���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法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支,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14日,被告刘某某、尚某、杜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后各借款人均未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另查明,该笔债务系被告尚某然与被告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尚某、杜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由于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以内期限短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该笔借款系被告尚某然与被告王某���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故属于被告尚某然与被告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尚某、王某、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杜某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2年9月14日起支付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申请保全费2000元,两项共计24800万元,由被告刘某某、尚某、王某、杜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海燕审 判 员  李世林人民陪审员  曹金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温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