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商)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王建平与北京全兴楼餐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平,北京全兴楼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商)初字第1260号原告王建平,男,1960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维辉,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笑,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全兴楼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黑山大街38号-1。法定代表人秦秀兰(已死亡)。指定诉讼代表人丁广凯,男,1970年4月3日出生。原告王建平与被告北京全兴楼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兴楼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维辉、韩笑,被告全兴楼公司指定诉讼代表人丁广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建平诉称:全兴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秀兰向王建平表示全兴楼公司资金周转不开,想借用王建平的房子抵押借款210万元使用2个月。由于秦秀兰之前也用过王建平的房子抵押借款使用,后来很痛快就把抵押给解除了。所以王建平答应了秦秀兰的要求,用自己的房产抵押向刘智惠借款210万元。此后,刘智惠又给秦秀兰联系了黄振东借款。王建平夫妻与黄振东签订了借款210万元的借款协议。在本案立案之后,王建平通过查询银行还款记录查明黄振东在2014年3月31日把2039400元存入了王建平的工商银行银行卡内(差额部分为预先扣除的利息),并于当日转给刘智惠203万,剩余的9400元一直留在银行卡内(已被王建平取走)。秦秀兰代表全兴楼公司在借款事实发生后给王建平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的借条。之后,秦秀兰以公司经营困难还要继续使用王建平的资金一年时间、需要再补上85万元的差额将民间借款转为向银行贷款为由,向王建平借款85万元。2014年4月28日,王建平将收回的工程款85万元交给秦秀兰,秦秀兰代表全兴楼公司向王建平出具了借条。后来,王建平得知秦秀兰把这85万元还给了孙岱山(系丁广凯同学)。王建平多次找到全兴楼公司要求还款,截止本案立案之日,全兴楼公司一直未能还款。故王建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全兴楼公司:偿还借款2940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全兴楼公司答辩称:全兴楼公司向王建平借款210万元的情况属实,借款85万元的情况不是很清楚。孙岱山只用了60万元,也不清楚其他的事情。经审理查明:秦秀兰代表全兴楼公司向王建平借款21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周转,并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的借条。2014年4月28日,秦秀兰再次代表全兴楼公司向王建平借款85万元,在收到借款后向王建平出具了借条。上述两张借条上均加盖有全兴楼公司公章。上述借款转账过程中,在王建平的银行卡内剩余9400元。在本案立案后,王建平将9400元取走。截止本案起诉之日,全兴楼公司未向王建平还款。另查,全兴楼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秦秀兰占全兴楼公司60%的股份,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其已于2014年12月17日死亡。丁广凯、班兰君系全兴楼公司股东,各占全兴楼公司20%的股份;丁福信系全兴楼公司监事。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5日指定丁广凯为全兴楼公司诉讼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借条、工商登记档案、火化证明、销户证明、工作记录、谈话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王建平与全兴楼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全兴楼公司向王建平出具的借条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过程中,王建平自认其已将转账过程中留在本人银行卡中的9400元取出,并要求法院判令全兴楼公司偿还借款2940600元。王建平的上述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全兴楼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建平欠款二百九十四万零六百元。如果北京全兴楼餐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一百六十二元,由北京全兴楼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