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执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国生、曹家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国生,曹家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昌民执字第712号申请执行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1888号。法定代表人:蔡造金,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国生,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被执行人:曹家更,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申请执行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国生、曹家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作出(2013)昌民二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由执行员王洪江执行本案。本案的执行标的额为51,789.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通知书。被执行人既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也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经财产核查,未查到被执行人张国生、曹家更任何可供执行财产。后经本院工作,被执行人曹家更自动履行义务63,000.00元。给付申请执行人后同意结案。申请执行费677.00元由被执行人缴纳并承担。鉴于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标的已经实现,故本案应予以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二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王洪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 隋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