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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行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杨春阳与金华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春阳,金华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金行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阳,浙江雷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何瑞明,浙江宾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蓓,浙江宾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丹溪路289号。法定代表人候东升,局长。出庭负责人邵宁军,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倪颖,系该局工作人员。杨春阳因诉金华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金华市社保事业局)要求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春阳的委托代理人何瑞明,被上诉人金华市社保事业局出庭负责人邵宁军、委托代理人倪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春阳系浙江雷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以下简称雷博金华分公司)职工,受该分公司派遣到金华电业局客户服务中心雅畈供电营业所从事营配工岗位工作,该分公司为原告缴纳包括工伤保险费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其中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缴费基数为5690元)。2012年7月13日早上,原告驾驶浙G×××××二轮摩托车去雅畈供电营业所上班。7时许,原告驾驶该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到金华市东阳街保集蓝郡路段时,与杨小红(女,1992年11月26日出生,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自治县都儒镇石水村杨家湾组)驾驶的、沿东阳街西侧村道驶入东阳街的A047536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小红及王金双(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到金华文荣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同年8月4日出院,诊断为:左肱骨内固定。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3996.94元。2012年7月23日,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第201208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杨小红负同等责任,王金双无责任。同年8月31日,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金工伤字(2012)135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原告为工伤。2013年10月12日,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金市劳鉴字(2013)第523号金华市职工因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原告因工丧失劳动能力9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2013年10月16日,原告到金华市社保事业局办事大厅相关服务窗口咨询工伤保险待遇。金华市社保事业局相关工作人员告知原告,需由用人单位书面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如因交通事故而工伤致残,除需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认定工伤决定书、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等材料外,还要提交判决书或调解书等材料。2013年12月23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金华市社保事业局依法履行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96376.94元【其中医疗费4399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210院、评残鉴定费300元】。该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未举证证明雷博金华分公司在该案起诉前已向金华市社保事业局书面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提交相关材料。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金婺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2014年1月14日,原告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杨小红赔偿原告17946.78元(医疗费4399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中的40%)。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同年2月19日作出(2014)金婺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判令杨小红赔偿原告上述损失17946.78元。同年4月12日对杨小红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同年6月28日生效)。2014年5月20日,原告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金华市社保事业局依法履行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立即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44866.94元(其中医疗费4399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该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未举证证明雷博金华分公司在该案起诉前已向金华市社保事业局提交(2014)金婺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已生效、无法执行的相关证据。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同年8月8日作出(2014)金婺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案经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同年10月11日作出(2014)浙金行终字第87号行政判决,驳回杨春阳上诉,维持原判。在(2014)金婺行初字第1号行政案件诉讼过程中,雷博金华分公司向金华市社保事业局书面申请先支付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210院、××鉴定费300元,并提交相关材料。金华市社保事业局2014年1月28日核准,同年2月13日转账支付给雷博金华分公司。后由雷博金华分公司转交给原告。同年2月26日,雷博金华分公司及原告向金华市社保事业局及书面申请支付原告医疗费4399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并提交上述民事判决书等材料。同年3月4日,金华市社保事业局作出补充材料告知书,要求雷博金华分公司及原告在15日内补充提交:1.法院出具的判决生效证明;2.第三人(杨小红)对生效判决的履行情况;3.原告两次住院手术记录及2012年7月13日拍片报告单。同月5日,原告作出复函,称随函提交第3项材料,但认为金华市社保事业局要求提交第1.2项材料无法律法规依据,原告无提交义务,要求金华市社保事业局依法履行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同月12日,金华市社保事业局作出补充材料再次告知书,要求雷博金华分公司及原告在15日内补充提交上述第1.2项材料。在(2014)金婺行初字第26号行政案件诉讼过程中,雷博金华分公司提交相关材料。金华市社保事业局经审核,同年7月28日作出核准结算表,以原告部分费用超出医保范围或非工伤部位直接用药、工伤基金不支付为由,剔除医疗费用4237.39元,核准医疗费用金额计3975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4.62元,扣除第三方需承担民事赔偿金额17946.78元,同意支付原告22217.39元。同年8月11日,金华市社保事业局将该款转账支付给雷博金华分公司。后由雷博金华分公司转交给原告。2014年10月20日,雷博金华分公司及原告向金华市社保事业局申请先行支付被扣除的22649.55元。金华市社保事业局同年10月20日、29日分别作出告知书: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中应由第三人支付的费用,如第三人不支付,可提起先行支付申请,至金华市社保事业局办理债权转让等相关手续,工伤基金予以先行支付。次日送达给雷博金华分公司及原告。原审法院认为,金华市社保事业局作为金华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履行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待遇支付的法定职责,同时负有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的法定职责。雷博金华分公司已为原告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有权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金华市社保事业局已依法支付除应由第三人支付的费用以外的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原告及雷博金华分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申请金华市社保事业局先行支付该部分费用。金华市社保事业局已作出答复,告知其在第三人未支付的情况下,可申请先行支付该部分费用,同时要求原告就该部分费用办理债权转让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做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本案原告对第三人已提起过民事诉讼并已获得生效判决,如民事判决未履行即原告未能实际获得该部分赔偿的,金华市社保事业局理应先行支付该部分费用。原告申请先行支付时,未向金华市社保事业局提交该判决尚未履行的相关证据。金华市社保事业局向用人单位及原告作出答复,告知用人单位及原告在第三人不支付时,可申请先行支付,并无不当。原告主张金华市社保事业局不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鉴于金华市就第三人应承担费用享有追偿权,为便于实现债权,要求原告就该案办理债权转让手续,并无不当,但不得以此拒绝履行先行支付义务。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金华市社保事业局以未办理债权转让手续为由拒绝履行义务。原告本案诉请无充分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春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春阳负担。上诉人杨春阳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一是原审审判长与原审被告代理人原系同事,并先后任行政庭副庭长职务,二人存在利害关系,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审判人员应当自行回避”的范围,但本案审判长没有主动回避,违反法律规定;作为该院离任法官的原审被告代理人在本院代理案件,违反了法释(2011)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以办理债权转让手续为由拒绝履行义务”是错误的(该认定也是原审判决上诉人败诉的唯一理由)。首先,原审判决将行政不作为诉讼的举证责任加在原告头上,明显颠倒了法定的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其次,原审中被告提供的证据3《告知书》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审被告同意办理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是要原告“办理债权转让手续”,原告对被告法外设置条件的行为认为不合法,故未予同意。再次,被告拒绝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相关规定,向原告“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是被告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在原告提出支付申请后超过60日,且无任何合法依据的情况下不履行先行支付的法定职责,明显构成不行政作为的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金华市社保事业局辩称:上诉人未向我局提供第三人不支付的证据材料,我局无法支付上诉人就工伤案件中尚未应享受的补差待遇。原审我局代理人作为我单位的法律工作人员,其出庭是一种职务行为,其本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与上诉人所称的前后任庭长也无利害关系,且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也未提出需要回避的相关申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同时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个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被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个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并告知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本案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自认,其于本院(2014)浙金行终字第87号行政案件二审庭审后的同月底,收到原审法院作出的涉(2014)金婺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的中止执行裁定书,但87号案件二审庭审后至向被上诉人提出先行支付涉本案剩余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之日止,其没有向金华市社保事业局告知过法院对杨小红执行情况或提交过相关书面材料。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于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并已经提起过民事诉讼,而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负有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法定职责,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同时,申请人也负有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告知其有否从第三人处获得医疗费用等情况的义务。2014年10月20日,被上诉人在收到雷博金华分公司及上诉人于同日提出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明确告知提起先行支付申请的前提是第三人不支付。本案上诉人对第三人已提起过民事诉讼,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故上诉人申请本案先行支付时,应向被上诉人提交截至2014年10月20日止前的第三人支付医疗费用情况或法院相关执行情况,但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提交,仅以其曾在(2014)浙金行终字第87号行政案件二审庭审中告知被上诉人关于第三人没有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予以抗辩。至于被上诉人《告知书》中提及要求上诉人办理债权转让手续,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向第三人追偿、实现债权之需,且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以此为唯一理由拒绝履行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关于原审审判程序,原审审判长与被上诉人代理人虽曾同属一个单位,但不属于法定应当回避情形,且上诉人在原审期间也并未提出回避申请;被上诉人代理人傅红专原系原审法院审判人员,其作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原审法院开庭审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指正。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春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旭良审 判 员  单晓剑代理审判员  郦东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朱丽敏(2015)浙金行终字第41号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