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商特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戴亚宁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戴亚宁,钱亚军,宁海祥瑞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宁商特字第21号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中山东路*号。代表人:应鲁晔,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薛伟建,浙江正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戴亚宁,私营企业主。被申请人:钱亚军,私营企业主。被申请人:宁海祥瑞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西店镇团堧村。法定代表人:戴亚芬,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仇华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称:2011年9月22日,申请人与戴亚宁、钱亚军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戴亚宁、钱亚军将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贸城中路890号1幢3207室的房产为申请人与宁波凯凯文具有限公司在2011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2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债权额6000000元抵押担保,双方于2011年9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2011181**号。2014年3月26日,申请人与宁海祥瑞塑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宁海祥瑞塑业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西店镇团堧村的工业土地使用权为申请人与宁波凯凯文具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7月1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债权5000000元抵押担保,双方于2014年4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宁他项(2014)第X0013号。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相关费用;当借款人宁波凯凯文具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主合同项下贷款或融资本金、抵押权人垫付的款项或相应利息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受其他担保合同担保,抵押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抵押权人有权直接行使抵押权而无需先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2013年12月16日,借款人宁波凯凯文具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8375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6日,借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年利率为7.2%。借款后,借款人付息至2014年4月20日,在借款到期后也未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1月8日尚欠本金8375000元,利息91008.33元,逾期利息53935元,复利1066.18元。2014年4月1日,借款人宁波凯凯文具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1500000元,同年4月8日申请人发放贷款,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4月7日,借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年利率为7.2%。借款后,借款人付息至2014年11月20日,在借款到期后也未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1月8日,尚欠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13460元,复利42.44元。2014年5月5日,借款人宁波凯凯文具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3020000元,同年5月6日申请人发放贷款,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5月5日,借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年利率为7.2%。借款后,借款人付息至2014年11月20日,在借款到期后也未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1月8日尚欠本金3020000元,利息27099.47元,复利85.44元。上述三份《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合同期内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以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自合同利率调整日起申请人有权按合同利率调整日相应利率档次执行调整后的利率,上(下)浮幅度不变。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浮动利率贷款逾期贷款人有权相应调整合同罚息利率,自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日起适用新的罚息利率。2014年4月21日,申请人与宁波凯凯文具有限公司签订了《国内信用证项下押汇合同》,合同约定:融资内容为买方押汇融资30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3日,年利率为7.2%,利息于偿还本金时一并支付。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买方押汇款或支付利息的,申请人有权按约定计收罚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支付复利。逾期罚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2%上浮50%,依逾期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到期后,宁波凯凯文具有限公司未履约,扣除保证金600000元,尚欠本金2400000元,利息103200元,逾期利息64080元,复利384.48元。为此,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并支出律师费15000元。并请求依法裁定:一、被申请人戴亚宁、钱亚军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贸城中路890号1幢3207室的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最高债权额6000000元内优先受偿2011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2日期间的借款本金15295000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354361.34元(计至2015年1月8日),本息合计15649361.34元,2015年1月8日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及律师费15000元;二、请求依法裁定被申请人宁海祥瑞塑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西店镇团堧村的工业土地使用权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最高债权额5000000元内优先受偿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7月11日期间的借款本金692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208351.83元(计至2015年1月8日),本息合计7128351.83元,2015年1月8日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及律师费15000元。被申请人戴亚宁、钱亚军、宁海祥瑞塑业有限公司对申请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核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分别与被申请人戴亚宁、钱亚军和宁海祥瑞塑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申请人按约向借款人宁波凯凯文具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但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根据合同约定,申请人有权实现担保物权。被申请人戴亚宁、钱亚军以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贸城中路890号1幢3207室的房产为借款人在2011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2日期间的借款提供最高额6000000元抵押担保,被申请人宁海祥瑞塑业有限公司以坐落于宁海县西店镇团堧村的工业土地使用权为借款人在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7月11日期间的借款提供最高额5000000元抵押担保,两份抵押合同经依法登记,抵押权生效。申请人有权对被申请人的抵押财产变价后所得款项就担保期间内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申请人实现抵押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优先受偿。关于律师代理费,本案系特别程序,本院以合理、必要为标准确认申请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依公平原则支持律师代理费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戴亚宁、钱亚军设定抵押的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贸城中路890号1幢3207室的房产(产权证号:鄞房权证钟字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最高债权额6000000元内对借款本金15295000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354361.34元(计至2015年1月8日),本息合计15649361.34元,2015年1月8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优先受偿;二、对被申请人宁海祥瑞塑业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宁海县西店镇团堧村的工业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宁国用(2014)第X00014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最高债权额5000000元内对借款本金692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208351.83元(计至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8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58004元,由被申请人戴亚宁、钱亚军、宁海祥瑞塑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仇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红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