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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465号原告李某,女,198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白田镇。委托代理人文秋荣,湘乡市白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潘某,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白田镇。原告李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凯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欣担任记录。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24日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4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农历6月2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潘文汉。婚后因婚姻基础不牢,被告对原告不关心,个性各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仅在结婚第一年到原告娘家送了一次辞年人情,后过年、过节从未去过,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原告撤诉,现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特诉至法院,恳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原告自愿承担小孩全部抚养费。被告潘某辩称:原告隐瞒恋前怀孕的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2月24日经人介绍相识(之前互不认识),于同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4日临产前检查发现胎儿异常,在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引产。从原、被告认识到临产仅六个月多一点,与正常生育时间不符,令人生疑。原告承认其胎儿是恋前与其继父非法同居怀孕的,这一事实给被告及家人带来莫大的耻辱和痛苦,但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名誉、彩礼、酒席的巨额花费,被告及家人只好忍辱负耻,依旧照顾、体贴原告。被告对原告关心、体贴,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0年9月至2012年8月原告私自出走近两年,被告及家人四处寻找。2013年正月被告要表兄李育平给原告家送礼金1500元。原、被告结婚四年之久,已经生儿育子,有一定的感情和婚姻基础,原、被告双方应互相沟通,换位思考,为孩子着想,维持其婚姻关系。倘若原告坚持离婚,恳请法院将小孩判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共同承担小孩抚养费,原告赔偿被告名誉、精神、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谢良华、谢桂英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谢良华证实原告从被告打工的地方回来后,一直分居至今,原告回娘家后,证人就没有看见过被告。证人谢桂英证实2012年8月原告回娘家后,一直没有见过被告,被告结婚后没有到原告娘家看望过,被告父亲经常到证人家闹事,原告生下小孩4个月后被告父亲就对原告实施暴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人谢良华、谢桂英的证言有异议。被告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定如下: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人谢良华、谢桂英系原告的近亲属,其证言证明力偏弱,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对证人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基本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2月14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4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农历6月2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潘文汉。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原告遂诉至本院。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欣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